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 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寫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徐光泰,內載:「查『花蓮新貴』之代書費係李銘讚代書委託 本人代收,並經李銘讚代書於花蓮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背信等一案庭 訊時陳明在卷,是『花蓮新貴』之代書費如何收付純屬本人與李代書兩人之事,概與 新貴企業社無關」等語,有台北永春000一九九|0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四號附卷 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第十九頁)。又「花蓮新貴」大樓之帳冊內 並無代書費入帳之記載,有該大樓帳冊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七、十八頁)。且告 訴人於告訴狀指稱「新貴企業社」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始成立。如果無訛,則本件代書 費似由代書李銘讚委託被告代向客戶收取,核與告訴人及「新貴企業社」無關,該代 書費自非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立同意書(見同上卷第十二頁)之授權範圍。 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 由,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依符金臣與前開預售屋賣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標示:坐落花蓮市○○段三十九地號 土地上建物(花蓮新貴)編號第柒樓第A伍號房屋一戶』;另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㈠ 款約定:『甲方(即符金臣)應按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 證件、印章及代書費用交與乙方,以資辦理登記手續……』。再依該契約附件㈡委託 代辦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符金臣)委託乙方(即被告及告訴人)代辦 本約之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及保險等費用,應於取得遷入證明書 前一次交付乙方代辦』,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各一份足參,自上 開約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開預售屋之出賣人,且該預售屋整體稱之為『花蓮新 貴』,暨買受人應支付之代書費、規費等費用,依約定應交由賣方(即被告與告訴人 )收取其中代書費(包括辦理貸款手續所有之規費)收取後固應交代書李銘讚,但並 無A棟B棟建商與地主不同分別收取之特別約定,並經證人李銘讚結證在卷,則被告 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收取符金臣所繳納之產權測量、登記、貸款等有關手續及依 契約所載之規費、代書費等款項,而交付符金臣以被告及告訴人具名之收據,其上所 蓋有橢圓形章,記明『花蓮新貴業務專用章,TEL:0000000-0,花蓮市○○○路三號 』,有收據一紙足稽,而依前開同意書及契約約定,被告自有權收取各該購買戶所繳 納之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自屬有權製作之行為,且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載 明為『……其財務收支之全部含合建房屋之資金及客戶繳交買賣款額(等)交由甲○ ○先生管理……』,並未排除收取代書費用。而買賣房地,必須辦理移轉過戶或貸款 ,代書費用(包括辦理手續之各項規費等),該同意書自包括授權收取代書費用在內 ,告訴人不能以同意書未有收取代書費之記載,而謂未授權被告使用伊及『花蓮新貴 』名義代代書李銘讚收取代書費用,被告所辯非不可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 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六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自有調查之職權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