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就任公法人台灣 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主管該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之事務,明知該水利會會有土地僅按公告現值售予員 工用以輔建住宅,必須限制係以該會編制內現職一年以上員工為輔建對象,竟於自己 任職未滿一年而不具申請輔建資格之情形下,與該會財務組長胡正次、股長曾應昌合 謀,由胡正次出面商請具有申請輔建資格之員工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同 意,出借名義申請輔建,再迂迴移轉於被告之子楊琮階名下,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先 由胡正次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聶緒華等四人名義,撰文簽敘擬利用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中興小段三五六地號會有土地申請輔建住宅,經被告提交會員代表大會 審議通過,繼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苗農水財字第五0三八號函報請台灣省水利局核 准,以聶緒華等四人名義繳付所申購之土地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 元。再由胡正次、曾應昌覓得不知情之徐文根與連成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以示業已完 成設計,取得建照,並訂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開工。彼等明知並無實際土地買賣,而於 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述土地移 轉登記為聶緒華等四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 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由聶緒華等四人假託買賣,委由曾應昌代為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述輔建土地全筆移轉登記為楊琮階名義所有,使不知情之 地政人員再次於八十年七月三日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 於該所管理土地買賣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因此圖謀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之不法利 益約七百九十萬元,認被告係牽連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三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及論理等諸證據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㈢之4,固以遍查徐文根、羅吉騰、聶緒 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及胡正次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就楊琮階與聶緒華等四 人間有關本案土地申購、移轉經過作何介入或指使,聶緒華等四人雖謂胡正次向其要 求將申購權利讓與會長云云,但亦陳明被告始終並未出面交涉。被告既否認知情而為 參與,認不得僅因胡正次曾向聶緒華等片面表示會長請求讓與權利,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然據聶緒華、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 時均供稱,其等有自購之住宅,無意申請輔建,係胡正次表示要其等將申請輔建權利 讓與被告,對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該調查站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三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聶緒華仍供謂,係將名義讓給被告後即未過問,未繳過任何款項等 語,邱雯如、何在良、陳昶君猶均供述無意申請輔建等語(偵字第二五0號卷第十一 頁、第十三頁反面);又係由胡正次、曾應昌覓得不知情之徐文根借用羅吉騰經營之 連成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以申報開工乙節,亦為證人徐文根、羅吉騰於上開 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上開調查站筆錄卷第十八頁、同上偵查卷第七 十九頁、八十頁)。依上,聶緒華等四人本無意申購,係依胡正次要求而將名義借予 被告,嗣並由胡正次、曾應昌找營造商簽約,辦理一切申購程序,於聶緒華等人取得 土地所有權後,未久即再移轉予被告之子楊琮階,而胡正次、曾應昌係當時水利會財 務組長、股長,何以胡正次會向聶緒華等四人表示要其等將資格讓與被告,並由胡正 次、曾應昌出面辦理一切相關申購程序?原審未詳予剖析究明,遽以聶緒華等四人及 胡正次等人均未供及被告有指使、介入及出面交涉,即認被告均不知情,已嫌速斷。 且此項判斷,是否合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無疑。(二)、本件公訴意 旨指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就任會長尚未滿一年,乃與胡正次、曾應昌謀議,而由 胡正次商請聶緒華等四人同意出借名義申請輔建,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聶緒華等四 人名義申請輔建,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判決於理由欄 二之㈡,則以本件於八十年六、七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距被告七十九 年六月一日就任已滿一年為由,認被告並非不得合法享有此利益,難謂被告係圖謀其 自己不法之利益。然此與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之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並非採 結果犯之刑罰規定,顯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於 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