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 宸 維
即王正裕)身分證統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宸維(即王正裕)、甲○○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王正裕(王宸維)係旭昇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則承包該企業社在台北縣鶯歌鎮之鋼筋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甲○○借用不知情之劉吳智萍之身分證向王正裕申報薪資所得,而王正裕明知劉吳智萍於上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行任職,仍依甲○○所給劉吳智萍之資料,虛報劉吳智萍在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新台幣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劉吳智萍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依此事實觀之,檢察官係指甲○○以不知情之劉吳智萍身分證交付旭昇企業社負責人王宸維虛報劉吳智萍八十三年度在旭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藉以逃漏其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判決所認定「旭昇企業社負責人為蔡子平,並非王宸維,王宸維係自甲○○取得劉吳智萍身分證影本後,交予蔡子平依甲○○所給資料,虛報劉吳智萍八十三年度在該旭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稅捐」等情,雖所指逃漏稅捐之主體不同,犯罪人數及態樣亦未儘一致,但於「被告二人共同以不知情之劉吳智萍之身分證資料,虛報劉吳智萍八十三年度在旭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基本事實則屬同一,倘若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就其所認定之事實予以審判。乃原審不察,遽認二者事實不同,「不得依起訴書所指之不實事實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而以王宸維(王正裕)於八十三年度不僅未以旭昇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虛報劉吳智萍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甚且未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甲○○於八十三年度在旭昇企業社之薪資所得,亦係由該企業社申報,並以「就公訴人所指之起訴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其公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及蔡子平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本院(原審)就公訴人所指之起訴事實判決無罪,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再行簽分偵辦」云云,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殊顯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