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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0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只委託任禮樹向李芳彬、邱文平取回被竊之香菸,任禮樹事後向李芳彬等人索回香菸,縱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非上訴人所可知悉,此部分應屬犯意超過,上訴人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二)證人即李芳彬之老闆戴仲山證稱: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有兩人來找李芳彬,原先問李芳彬在不在,在這裡做得怎麼樣,李芳彬送貨回來後,他們即一起出去,李芳彬是自己走出去,沒有聽到他喊救命等語。原判決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直接證據不採,而以理想推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三)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時,提出上訴人母親與李芳彬對話之錄音帶交由書記官轉交法官,卻遭法官當庭退回,而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難謂為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外國菸類(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將香菸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七十三之二號之處所。李芳彬(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曾多次到該處協助搬運菸類,而趁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竊取上訴人存放於倉庫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香菸,經上訴人監視錄影而得知,因該期間內,遭竊之香菸達六十餘萬元,乃要求李芳彬交還遭拒,並表示邱文平亦有竊取。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任禮樹(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託任禮樹索回被竊之香菸,任禮樹要求索回一半之款項為酬勞。上訴人明知任禮樹必以暴力要債,仍與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任禮樹邀同曾淵宗(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至新竹市○○街二八四號李芳彬所任職之公司,由該不詳姓名者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腰部,將李芳彬押至新竹市○○路武陵保齡球館外,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李芳彬恐嚇稱馬上籌款六十萬元,否則要讓他消失,致李芳彬心生畏懼,而帶任禮樹等三人到新竹市世界一0四號快樂飲食店,向黃富生借得二千元,連同身上之二千餘元,交與任禮樹,並帶同任禮樹等三人,回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之住處,向其母親李游秀霞索取五千元交給任禮樹等人。上訴人又與邱文平約定見面洽談賠償事宜,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JT|0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禮樹,在新竹市中興百貨公司前,要求邱文平上車,為邱文平所拒,上訴人等二人即承前概括犯意,一同強拉邱文平上車,為邱文平掙脫始未得逞。嗣任禮樹再打電話要求李芳彬、李游秀霞,交付八萬元換回李芳彬竊菸之錄影帶,由李芳彬暗中報警,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李芳彬之住處,查獲上訴人、任禮樹、曾淵宗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曾委託任禮樹索回被竊之香菸,共同被告任禮樹之供述,被害人邱文平、李芳彬,證人黃富生之指證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曾挾持邱文平,任禮樹以不法方法剝奪邱文平其並不知情,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其錄得李芳彬行竊香菸之犯行後,曾前去質問李芳彬並要求退還所竊之香菸,李芳彬只承認行竊,但所竊之香菸一直未返還。任禮樹應允代為處理香菸被竊之事,但要求索回金錢之半數為酬勞,其與任禮樹一起要求李芳彬上車,但為李某所拒及其與任禮樹、曾淵宗三人至李某家中拿錢時,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乃原判決依據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李芳彬拒絕返還行竊之香菸後,以優厚酬勞委託任禮樹處理,明知任禮樹必以暴力要債,而任由索討,而有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即無不合。(二)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李芳彬在其服務之公司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腰部,上開暴行常隱密為之,未必即為證人戴仲山所目睹,而李芳彬在脅迫之情況下,未必叫喊救命,證人戴仲山所稱李芳彬自行與任禮樹外出及未喊救命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三)依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並未有上訴人於該日提出錄音資料之記載,此觀上開筆錄自明,且上開錄音譯文早經附於警卷,足供審判之參考,則上訴人所指上情,縱為真實,亦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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