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 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屬於新鴻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害人劉金龍保管 使用之車牌號碼JR|七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被害人發現,並持物品打被害人之 事實,供認不諱。參酌被害人劉金龍指訴之情節。又上訴人持有之鐵器雖未扣案,然 該鐵器為可對人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害人亦因此受有傷害,足證該鐵器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復有上開車輛車門等處被破 壞之照片四幀、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線狀擦破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及上訴人遺留現場(車上)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傷害 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迷糊間不知為何會在小貨車上睡覺,醒來時有人 在叫伊,伊以為那人要打伊,伊才出手打那人,伊不清楚有無偷該部小貨車云云。然 查上訴人於案發後僅約一小時三十分,即被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 錄在卷足憑,警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0二 毫克,仍然在標準值範圍內,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按。且證人即逮捕上 訴人之員警林志錢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問: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有無到被告(上 訴人)檳榔攤拘提被告?)有。」、「(問:看到他時是幾點?)快天亮。」、「( 問:看到他時,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問他,他都有回答。沒有酒醉,有聞到酒味 。」、「(問:帶回來後,作何動作?)我們問他是否有在現場,他有回答,他說他 酒醉了,他說他有去。」、「(問:他人坐在何處?)坐在檳榔攤裡面。我們車子開 到檳榔攤,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問:你碰到他第一句話?)問他是否甲 ○○,他態度蠻配合。有聞到他酒味,有作酒測。」、「(問:他講話神情?)蠻鎮 定。」等語,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邱志偉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分別證述:「( 問:他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蠻好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七頁,是 否你製作?)有印象。當時他精神狀況不錯,他說他有喝很多酒。我感覺他有喝酒。 我記得有作酒測,他有喝酒,我判斷他不是喝的很醉。」、「當時有對被告作酒精測 試,酒測合格,製作筆錄時,被告意識清醒,當時有問他筆錄內容,他說話正常,精 神狀態還很好,不像有喝很多酒的樣子,當時他有說他喝酒,但是我們訊問他內容時 ,他都可以表達陳述當時情形。他當時有說騎機車載他,把他丟在建國書局那邊,他 很生氣,他在附近找到一樣東西,要找人理論,後來不曉得如何跑到小貨車上,後來 有人敲他車窗,說他有喝酒,其它他忘記了。」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仍知先對 被害人施暴,以避免被逮捕,又迅速逃逸之情節觀之,顯見上訴人於犯案當時並未酒 醉,意識仍相當清楚,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不知或減少判斷能力之程度,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 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於行竊時既以 鐵器之兇器毀壞被害人之車門等物,又以鐵器打傷被害人,所為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其所犯準強盜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處 斷,上訴意旨認該鐵器係上訴人在附近撿取,非上訴人所攜帶,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論處,尚有誤會。再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審酌上訴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 因酒後失慮再度犯案,理應重罰,惟念被害人損害尚非嚴重,及上訴人並未全盤否認 犯行,僅以酒醉置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其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