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四號皇城電動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戲機遊戲光碟片均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而透過電視遊戲機執行,可在連接之電視畫面上出現該等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明知設於台中市○○路○段一號金泰玩具商行負責人吳宗吉(另案判決無罪)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真品盜拷而來,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吳宗吉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買進,而陸續在其經營之皇城電動模型玩具店內,再以每片六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查獲,並分別扣得使用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前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一千零十七片、一千四百八十一片。因認被告甲○○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本件扣案之仿冒「SEGA」、「 Play station 」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與上開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是否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可使各該商品之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信譽,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如屬肯定,能否謂非上開法條所謂之準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開商標係圖形或名稱而認其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忽略各該商標與上開文字結合之後所表彰之一定用意,逕認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及包裝方式,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其外包裝固無「SEGA」、「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