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四號皇城電 動模型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 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PLAY STATION」及「PS設計 圖」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圖樣,且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戲機遊戲光碟片均有西雅公司、新力公 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而透過電視遊戲機執行,可在連接之電視畫面上出現該等 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 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 甲○○明知設於台中市○○路○段一號金泰玩具商行負責人吳宗吉(另案判決無罪) 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真品盜拷而來, 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 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 公司之名稱及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足 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向吳宗吉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 元不等之價格買進,而陸續在其經營之皇城電動模型玩具店內,再以每片六十元至八 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調查站查獲,並分別扣得使用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前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一千 零十七片、一千四百八十一片。因認被告甲○○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 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 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 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 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 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 ,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 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本件扣案之仿冒「SEGA」、「 Play station 」商標遊戲 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 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 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 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與上開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 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是否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可使各該商品之 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 品質及營業者信譽,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如屬肯定,能否謂非上開法條所謂之 準文書,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開商標係圖形或名稱而認其不具文書之意思 性,忽略各該商標與上開文字結合之後所表彰之一定用意,逕認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 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 「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 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著有明文。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及包裝方式, 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依原判決理由 之說明,其外包裝固無「SEGA」、「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然仿 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 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 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 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深究 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併 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