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被告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葉寶珠及證人林文龍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綦詳,並 有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股票發放通知書影本可憑。況被告保管告訴人證券存摺期間,確有「存券領回」之 事實,告訴人及證人林文龍既未同意亦未指示被告提領股票,豈可排除被告盜領股票 之可能,又如非被告盜領並變賣股票,被告何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 餘元以為和解。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雖函復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略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證券業務憑證保存至少五年,本 案追查之資料,已屆八年之久,經仔細查核概已無跡可循,認欠缺直接「存券領回」 之證據,然仍非不得就本案中相關之間接事證推求,原判決捨此不為,難認適法。㈡ 、原審所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操作股票,則如為告訴人操作,顯然不必將告訴人之股 票領出後,改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並由被告帳戶賣出,其行徑已足證明被告偽造股票 提領單盜領告訴人股票,原審就此未加審酌,輕信被告之辯詞,採證已有違失等語。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受林文龍之委託,代為保管其妻葉寶珠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存 摺之印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葉寶珠同意,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三十日,私自持上開存摺及存摺印鑑,偽造提領單,使證券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致讓上訴人盜領葉寶珠所有之中華成功基金七千股、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華公司)股票一千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股票一 千股、台達公司股票二千股等十一張股票。被告進而將前開盜領股票變賣,共得款二 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侵占部分上訴 不合法,詳如後述)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葉寶珠之指訴,及有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達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 影本附卷可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偽造股票提領單後盜賣股票 之犯行,辯稱:是葉寶珠與伊一起將系爭股票提領出來後,委託伊買賣股票,伊僅持 有證券存摺,並未代為保管印章,而系爭股票賣得款項已交付給葉寶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中華成功基金股票七千股、聯華公司股票一千股、裕隆公司股票一 千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存券領回」,台達公司股票二千股亦於八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存券領回」,有告訴人之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前開股票被告自承經由自己名義之帳戶賣出:聯 華股票一千股,賣得款項二八、一九0元,中華成功基金七千股,賣得八九、七三三 元,台達公司股票,賣得六三、七二四元,裕隆公司股票,賣得三三、七四八元,總 計得款二一五、三九五元,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十一日匯入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函送之被告於該銀行之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惟關於提領告訴人之股票 及賣出上述股票之情形,被告稱:八十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拿存摺至伊安西街家中, 說不想讓先生知道,故要借伊戶頭賣股票,隔一禮拜,伊通知告訴人帶印章一起去證 券公司辦手續提領股票,是營業員寫的,印章則是告訴人交給營業員去蓋的,伊並未 經手等語;但為告訴人葉寶珠所否認,並指稱係被告自行偽造股票提領單予以盜領股 票云云。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結果,已查無告訴人戶頭原始提領系爭股票資料及被告帳 戶買賣股票資料,有金稻埕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附卷可按,既查無被告偽 造股票提領單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㈡、告訴人雖指稱:八十年十一月因伊在家坐月子,其夫林文龍三芝老家在 蓋房子,因搬家有遺失之虞,故由其夫將伊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寄放於被告處,嗣股 票行情好,伊才提告訴,且被告向裕隆公司、台達公司,要求就股東通知書、得配之 股息及股子等,由原來送達伊住處之台北市○○街七十二巷十一號二樓,改為被告住 址即台北市○○街六號,有裕隆公司股東會通知、台達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影本可憑 ,可見被告係有計畫進行盜賣云云。然⑴、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均已陳稱:當時交 付印章存摺未簽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⑵、證人林文龍於第一 審雖亦附和告訴人之說詞稱有將其妻葉寶珠所有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云云,惟就告訴 人是否事前即已知悉欲將存摺交予被告一節,告訴人於第一審時陳稱:知道要去寄放 ,但不知那一天拿去放,股票是伊名字,但由伊先生操作,伊先生拿給被告保管後過 幾天才告訴伊等語;而林文龍始則稱伊太太事先不知情;嗣又改稱:之前有告訴太太 ,太太本要和伊一起去,但因作月子不便,故由伊自己去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且 與告訴人所言亦不相符。⑶、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自陳:八十 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年五、六月止,告訴人夫妻委託被告操作股票,有買進、賣出成 交紀錄可參,後由林文龍自己操作等情在卷,林文龍於偵查中且證稱:「當初我是跟 著他(指被告)去學習做股票,後來因虧損,他就叫我自己做,之後因我三芝老家蓋 房子忙,所以我將這個印鑑存摺、印章交予他,因我認為他較會做,所以才託他操作 」,證人即被告之妻彭柯素真證稱:六、七年前告訴人到伊家中委託伊先生賣股票, 要求不要讓其夫知道,有放一本買賣股票之本子在伊家中,說不敢拿回去,除本子外 未寄放何物等語。足見林文龍本身應有操作股票之經驗,而告訴人夫婦亦曾委託被告 買賣股票甚明。林文龍嗣雖翻異前供稱:伊有作股票,但未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云云, 惟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且與自己先前所述情節亦有未合,其就有無委託被告操作股 票一節,已有所隱瞞,所述未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云云,尚難遽信。⑷、告訴人指稱伊 未曾去更改過股東通知書之地址云云,林文龍亦稱:開戶是保安街址,從未變更過。 惟證人彭柯素真證稱:告訴人持股通知書寄到伊家中,名義人是葉寶珠,伊收集後交 給告訴人,而裕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第一審法院稱:告訴人之通訊地 址迄無申請變更,為台北市○○區○○街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函以:告訴人為聯華公司股東,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更改其通訊地址為台 北市○○街七十二巷十一號二樓,惟股東未至證券商處更改集保戶通訊地址,目前依 台北市○○街六號寄發。有上開書函二紙附卷可參,股東相關資料既均係寄發至台北 市○○街六號被告地址,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文龍所言均非實情。⑸、果告訴人所述 為真實,就何以須將證券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乙節,證人林文龍雖稱:因三芝老家 建屋,原保安街住處較複雜,放在家中危險,與被告很熟,才交其保管云云。然既係 為避免遺失為由而交由他人保管,於搬家完畢後,竟於六年期間不聞不問,不思取回 重要之物,參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委任他人保管證券存摺及存戶印鑑章,若委任 人並無另授與受任人出賣證券等權限,豈有就二者一併交予他人保管之理?林文龍既 有操作股票之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反觀被告已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若 有心盜賣,自可逕行以告訴人之帳戶買賣,以免暴露盜賣股票之行藏,何以反而利用 自己之帳戶賣出,徒留下犯罪之資料供告訴人日後追查?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諭知被告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已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 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起糾紛後,是否談及民事上之和 解,或已否和解,均與被告是否偽造股票提領單盜領股票,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據以 推測被告必有該犯行始與告訴人談和解之事,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之論述,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委託 被告操作股票及被告有無偽造股票提領單盜領股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