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認定,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固為實務上之見解 ,但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 ○號及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認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為求理論貫徹,偽 造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者,亦應依牽連犯處斷。㈡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性、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審酌上開事項時,必須於理 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標準。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在本件犯罪中所處從屬角色 ,並無利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除就所生之危害,及在 本件犯罪中所處從屬角色並無利得等情予以說明外,均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 未就其餘各項之具體情形予以說明,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況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 情狀予以審酌說明,亦難謂允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告訴人陳明棟在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陳柏棋、崔傑 人、潘松琳、黃江松等人之證述;被告及共犯李明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在第一審偵審中亦承認:李明鴻取得陳明棟所簽發之支票後,即委託被告請刻 印社之人員偽刻印章,再交由李明鴻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持以行使;並有支票影本 、存根聯影本及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已判刑確定之李明鴻及被 告,原為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由李明鴻向建祐公司董事長陳明棟佯稱 ,須支付客戶款項,使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其個人名義,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票期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面額合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張,交由被告轉交李 明鴻。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十六所示之支票六張,分別依 李明鴻之說詞,指定受款人為「大暉」、「富邦產物」、「新光」、「龍新」、「磊 鉅」、「利進」,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被告等二人於詐得該十九張支票後,為 使支票得以順利兌領,被告乃至新莊巿幸福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大暉企 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龍新建材行」、「磊 鉅商行」「利進商行」等六枚印章,交由李明鴻將上開印章蓋用於前揭六張支票背面 ,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以行使,存入不知情之黃江松 (已判決無罪確定)帳戶,用以清償李明鴻積欠黃江松及銀行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 「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及陳明棟。②被告為建祐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公司 之收支情形當知之甚詳,明知公司並無上開債務,竟與李明鴻共同以不實之名目,向 陳明棟詐取支票,且於取得支票後盜刻客戶印章用以偽造背書,並由李明鴻持以行使 ,被告與李明鴻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③被告等偽造印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詐欺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與李明鴻雖為共同正犯 ,但李明鴻為主謀、被告僅為附從,其角色有別;又支票兌領後,均由李明鴻用以清 償債務,被告並未分得利益,其輕重亦有不同,故於量刑時應分別斟酌其情節之輕重 ,始屬公允。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在本件犯罪中僅為從屬角色,且未分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綦詳。㈡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此為實務上一向之見解(本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六九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此與偽造公印罪之刑度重於偽造 特種文書罪,於偽造公印用以偽造特種文書之場合,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 印罪處斷之情形有別。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 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依憑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 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