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雪珠(已成年,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以劉美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士林夜市所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換貼李雪珠之相片而變造劉美如之身分證,並偽刻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印 章各壹枚、劉美如與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陞公司)印章各貳枚(如原判決 附表壹所示)後,偽造新利陞公司章程及新利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於上 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新利陞公司、劉美如、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印文,如原判 決附表貳之①②③④所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由台灣省政府代發)等公文書。其二人復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變造之劉美如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利陞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利陞公司章程、工務局表格、工務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加以影印,於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之劉美如印文各壹 枚(新利陞公司章程影本上,與正本相符之劉美如印文為貳枚,如原判決附表貳之⑥ 所示)連同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上偽造新利陞公司與劉美 如印文各壹枚,如原判決附表貳之⑤所示),持以行使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文書。均致生損害於劉美如、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新利陞公司及主管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李雪珠二人於取得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基 於同前之共同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持變造之劉美如身分證、偽刻之劉美如(另 一式樣)、新利陞公司(另一式樣)印章各壹枚,偽造新利陞公司與劉美如之印文各 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劉美如之署押 壹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如原判決附表貳之⑦至⑩所示),而偽 造該二文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由上訴人、李雪珠持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致生損害於劉美如及新利陞公司。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派 員勘查發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乃按劉美如身分證地址查證,始知劉美如本人所遺失 之身分證確經變造,報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四三O巷五十九號一樓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以上開方法申請所得之新利陞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復至上訴人位於同縣市○○路四四五巷十九弄十五號 住處,扣得變造之劉美如身分證壹枚(其上換貼李雪珠相片)、偽造之劉美如印章壹 顆、李雪珠之真正身分證壹枚及名片壹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 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 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 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㈡、㈣謂上訴人 係新利陞公司股東之一,且實際參與新利陞公司業務,並非僅出資不管事之股東等情 。稽諸卷附新利陞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該公司章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背面)均記載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如果均無訛,新利陞公司縱有部分股東係 經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假冒而有不實,惟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該部分並無不實,而 上訴人如實際參與新利陞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又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復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而取得公司執照,則上訴人是否無權刻用該公司之印章?其刻 用新利陞公司印章,以製作新利陞公司之申請書等私文書部分,能否謂係偽造新利陞 公司之私文書,尚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刻用新利陞公司之印章製 作該公司之私文書部分,亦應負偽造之責,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又有罪之判 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 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與李雪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劉 美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換貼李雪珠之相片而變造劉美如之身分 證,並偽刻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之印章各壹枚、劉美如與新利陞公司印章各貳枚 後,偽造新利陞公司章程及新利陞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對於上訴人變造身分 證,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