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廖秋良及黃耀賢、何榮萍、盧孫美鵲等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由盧孫 美鵲所經營之「大頭檳榔攤」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上訴人於賭玩中先行回家睡覺,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黃耀賢因賭輸心有不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被害人詐賭為由要被害人將所贏得之錢全部交出,並以否則要將被害人 打死等語加以脅迫,繼又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面部腫脹五乘四點五公分,裂 傷0點六公分長、皮下瘀血二乘一點七公分、四點五乘三公分三處、頸肩部皮下瘀血 六乘四公分一處、左耳鼓膜裂傷及出血等傷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交與黃耀賢,黃耀賢續要被害人拿出更多之金錢,並繼續毆打被害人 。上訴人嗣經在場目睹之盧孫美鵲通知,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趕抵現場,上訴人下車見 被害人已遭黃耀賢打倒在地,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竟與黃耀賢基於共同之犯意, 由黃耀賢以透明膠帶黏綁被害人雙手,將其拖入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黃耀 賢並在後座挾持看守被害人,而由上訴人將車駛往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覆鼎金十二之 九號由上訴人所承租之空屋內,黃耀賢將被害人挾持入該空屋內並拉下鐵門,隨即至 廚房取出菜刀脅迫被害人打電話,要被害人叫家人或友人拿出五十萬元用以賠償,否 則即要砍掉被害人之五根手指頭,並即作勢要砍掉被害人之手指頭,而在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被害人左褲袋內之二萬元,經被害人不斷哀求,黃耀賢始同意 降為十萬元,被害人隨即打電話向友人洪燕南籌錢,黃耀賢並與洪燕南約在嘉義市○ ○路九三七巷巷口取款,上訴人與黃耀賢即駕車押被害人依約至前揭巷口,因洪燕南 只籌得六萬元,上訴人與黃耀賢表示須籌足八萬元並駛離,洪燕南不得已另向友人陳 建文籌得二萬元,再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錢已籌足,上訴人始將車駛回原來之巷口 ,黃耀賢叫上訴人先下車取款,黃耀賢則押被害人下車,洪燕南將八萬元交與上訴人 後,黃耀賢隨即將被害人釋放。上訴人與黃耀賢共強劫得十一萬元,上訴人並於回程 途中分得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上訴人始終否認與黃耀賢間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黃耀賢間有共同強盜犯行,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述,及上訴人參與妨害 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與黃耀賢向洪燕南取得款項,事後並分得贓款中之三萬元,為其 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耀賢以被害人詐賭為由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嗣接 獲盧孫美鵲之通知方至現場等情,是否認定黃耀賢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時,上訴人當時 並未在場目睹經過情形?又原判決引用被害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理 由二、㈠)。然依原判決所引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僅述及案發經過 情節,其就上訴人與黃耀賢間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是否並未為明確之供述?而被 害人於法院審理中另供稱:上訴人到場時應不知道伊和黃耀賢間因詐賭之事起糾紛, 一直到其租屋處上訴人可能才知道一些細節(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行);上訴人載 伊到空屋,不是跟黃耀賢共同謀議的,是上訴人三嬸盧孫美鵲說她那裡有人在打架, 要上訴人過去,伊不知道上訴人過去時,有沒有和黃耀賢共謀等情(原判決第九頁第 六至八行)。是否另供述伊不知上訴人是否了解黃耀賢所稱詐賭之實情?則縱認上訴 人確有與黃耀賢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且與黃耀賢共同向洪燕南取得八萬元等事 實,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對黃耀賢以被害人詐賭 為由而向被害人行強盜之實有所認識,且就強盜犯行確與黃耀賢間有共同之犯意,遽 以前述並非明確且非無疑義之推論,率予認定上訴人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其查證未 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於實 施強盜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 責;且苟傷害罪與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而予以撤銷,係依憑黃耀賢對被害人 施強暴行為,雖因此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另論以傷害罪,自有未洽(原判決理由欄四、㈠)等情,為 其主要理由之一。然原判決認定黃耀賢以被害人詐賭為由,脅迫被害人將錢交出,繼 而出拳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亦確因而受傷等情,苟屬事實,然對於黃耀賢所為傷害行 為,何以僅係屬強盜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另有傷害之犯意,未予立論說明,遽 認其乃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已有可議。而苟黃耀賢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 果,原判決對該行為未論以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 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上訴人被訴所犯之罪如 成立,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