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理 由。惟按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無非為:㈠、陳國龍在原審指述抗告人 積欠其不同金額之貨款債務,依其供述之歧異,顯不實在。㈡、陳國龍所提出之對帳 明細表及所述交付抗告人四張支票,並非實在,蓋抗告人並無欠陳國龍新台幣 (下同 ) 一百四十二萬元,該對帳明細表右下角所載六紙支票,絕非抗告人為支付貨款而交 付陳國龍,實係其竊取偽造。㈢、原確定判決附表⑴至⑸之支票,係陳國龍乘機竊取 空白支票加以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及盜蓋抗告人及太安工程行之印章,前揭附表 ⑹之支票,係抗告人完成發票行為後一同被陳國龍所竊取。㈣、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 抗告人積欠陳國龍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元之貨款明細表,其上記載抗告人欠其貨款五十 六萬七千零五十元及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其調 現三十萬元,代抗告人支付賴永祥貨款四十八萬元,再扣除抗告人代其支付吉泰公司 鷹架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云云,然抗告人並無積欠陳國龍上開貨款,亦未向其調現或 代其墊付吉泰公司鷹架款,且抗告人與賴永祥並無生意往來,上開四十八萬元貨款係 陳國龍向賴永祥購貨所積欠,並經陳國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自行支付賴永祥,而非 陳國龍代抗告人支付,此由賴永祥之供述可證,況該貨款明細表係陳國龍製作之私文 書,抗告人於審理時已否認其真正,其所載內容,顯屬虛構,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原裁定以上開各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 且陳國龍之指述情節,賴永祥之證言、貨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支票是否偽造 等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指情況為斟酌取捨, 並無未予注意情形。是上開證據係抗告人及法院在當時所明知,並無事後始經發現可 言,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