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即莊錫 乙○○ 右上訴人因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 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 以敦睦邦交,維護國家尊嚴,保護國民之利益,此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著 作權法第四條即本此旨意,明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 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權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製作之日 劇『魔女的條件』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 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龍公司),期間自該日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昇龍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的模式 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的影像節目權利,昇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專屬授權予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止,授權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且得利公司 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登報(自立晚報)告知全國業者,該日劇已受著作權法保護,祈 業者勿蹈法網。甲○○係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九號『金像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 ,乙○○則係甲○○聘僱之員工,其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已知得利公司取 得該『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得利 公司之授權,擅自輸入盜版之日劇『魔女的條件』,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店內之架上並 出租、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 及客戶預約簿一本、目錄表一張等,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VCD 『魔女的 條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日本首次公開發行,並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 發行,嗣由自訴人得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購買取得系爭影片之代理權,並在 台播映而公眾流通,易言之,系爭影片並非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自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抑有進者,協定之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 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 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查中美著作權保護 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 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再者,中 美著作權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 ,而我國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未予修正之理由 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須遵守 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依八十一年舊法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部分並未涵蓋在內,例如在其他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非 會員國人著作,亦應給予保護即是。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條約或協定對 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由於我國若欲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必須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送立法院審議,若審議通過,則依 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及該協定第九條一項規定,即可適用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 條規定,而解決前述問題,本條爰不修正。依上揭說明,亦肯認因伯恩公約規定之受 保護著作,並未全然涵蓋在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內,故須在我國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伯恩公約會員國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TRIPS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適用伯恩公約對於受保護著作之規定。職是,日本固為伯恩公 約之會員國,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當不得依據我國與美國二者間訂定互惠 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非締約國之身分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豈非所有伯恩公約締 約國,(迄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一十一名會員國),均得在無互惠 之情形下,片面據以主張中美間就著作權保護所為互惠內容之權利。此顯有違中美雙 方締約之意旨,亦有違我國平等、互惠之憲政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自訴人不得援引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 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 ,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 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 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享有著作權,自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所 提自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未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此觀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自明。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第四項所規定之人 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 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 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 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所謂取得「專有權利 」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屬授權」之情形。且依照上開中美著作權保 護協定約定,中、美雙方領域內之人,或法人,如符合相關要件,即可成為該協定第 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又日本國已於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為伯恩公約會 員國。是外國人(包括日本人)之著作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 民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並已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者,該取得專 有權利之人得主張為「受保護人」。本件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製作之 日劇「魔女的條件」,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其非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且未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又日本國與中華民國並無依條約協定或依日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之情形,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 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對於其所製作之日劇「魔女的條件」,在我國不 得享有著作權。惟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龍公司),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昇龍 公司在台灣以VHS錄影帶及VCD的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的影像節目權利,昇 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再專屬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授權得利公司在台灣地區 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且得利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登報(自立晚報 )告知全國業者,該日劇已受著作權法保護,祈業者勿蹈法網,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日劇「魔女的條件」既由得利公司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後一年 內,輾轉取得日本國TBS株式會社東京放送公司之專屬授權,授權得利公司在台灣 地區行使重製、發行、銷售等權利,該日劇並已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 得利公司自得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主張其為該日劇著作權專 屬授權之受保護人。是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得利公司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 項之「受保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因而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 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於法洵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