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有關罰則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宜有不確 定之情形。專利案公告後,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按現行法為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雖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惟依同法條第二項(現為第四項)規定『前項效 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 不存在』。足見其權利尚未確定,侵害此不確定之行為,核與專利法有關罰則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謂合,應無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至申請專利人欲保 護其權利,非不可依民事程序為之。專利法修正過程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將是否 對於侵害暫准專利犯罪化提請公聽會討論,多數說認為日本法例之所以將暫准專利權 之侵犯犯罪化,係因該國採假保護制度,我國法制與之不同,不宜採同一立法(法務 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檢字第○七六一三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智法字第八九○○八七三九號函參照)。查原判決明白認定:被告甲○ ○『竟未經皇丞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與皇丞公司享有該新型 專利實質相同之電烤箱產品(該產品之名稱為「中興資訊家歐卡桑家電系列|豪華型 旋風式電烤箱,型號GH|3830」),並賣予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資訊家公司)等廠商於市場上銷售』。復於原判決理由三、敘明:告訴人皇丞公司 之『電烤箱之盛油盤嵌置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予以公告,至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告訴人始領取專利 證書等情。則本件被告所侵犯者,係告訴人新型之『暫准專利』,而非確定之新型專 利權,彰彰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以違反專利法之刑責相繩,奈原判決竟違背 立法原意,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本院按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四項分別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 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 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法律既規定申請專 利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 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此由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專利權 之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而非規定在申請 異議等案確定前不得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益可證明。又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如認在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後,申請、異議案未確定而未取得專利證書前,不受專利法之保護,另又受六個月告 訴期間之限制,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將形同具文,無法保護專利權人,亦 非立法之旨。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告訴人申請專利之新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 公告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香港進口與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實質相同之產品在 台銷售,則原判決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論處罪刑,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 以在申請案、異議案確定前,權利尚未確定,侵害此不確定之「暫准專利權」,不成 立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