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又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長山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山公司)之負責人,以大崗山高爾夫球場名義,申請在高 雄縣田寮鄉○○○段(下同)六四五號等六十二筆山坡地上,設立十八洞之球場,於 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開工,意圖為第三人長山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所申請球場用地範 圍內,所夾雜之田寮鄉○○段六四四之三號,係國有林地,經公告編定為公有山坡地 保育區○○○段五九六之九、六四二之四、六三七之二、六四六之一、六六九之三、 七六九之十七號,均係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將上開六四四之三號等七筆土地,整地完成,在六四 四之三號地上,墾殖闢建為球場之草坪及造景水池,及在其餘五九六之九等六筆土地 上,闢建為球場專用道路,道路護坡、球道、球場內草坪、造景水池、球場專用之外 環道路,而竊佔之(面積依次為○‧○○六一公頃、○‧○○一三公頃、○‧○七七 ○公頃,○‧○七○七公頃、○‧○三一八公頃、○‧○四六公頃),而於八十年三 月廿七日竣工等情為犯罪事實。惟查:氳氤段六四四之三號一筆,七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第一次登記,原係國有林地,並未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七十八年五月 廿九日,始補辦編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林區林業用地,係在被告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開工興建之後,稽之上開竊 占(佔)為即成犯之判例,自不能因為該筆土地嗣後改編,即認為檢察官依竊佔罪起 訴,引用法條錯誤,變更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原判 決該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餘同段五九六等六筆土地,面積依次分 別為○‧○九七三公頃、○‧○七四○公頃、○‧○八五二公頃、○‧○七○七公頃 、○‧○三六九公頃、○‧○六五七公頃(原第一審卷第一七二、一六○、一六二、 一五八、一四七、一四三頁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為未登錄地,面積甚小, 散落在被告申請開發球場六十二筆土地合計一○一‧六六五○公頃範圍,興建時根本 不知其存在,而且係球場完成後始測知被告佔用面積,六筆合計○‧一九一五公頃, 換算台制面積,僅五百八十坪,其中六四二之四一筆,佔用面積○‧○○一三公頃, 不過四坪而已。乃原審理由認為,參以該五筆地號大多位處球場內之球道、草坪等重 要地點上,並非在角落或邊緣不易知悉之處,且面積集中廣大又非零星地,而謂不知 為國有土地,豈能令人置信;從而認定被告知情竊占(佔),亦有認定之事實,與其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為長山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設立大崗山高 爾夫球場,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開工,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其明知高雄縣 田寮鄉○○○段六四四之三號土地係國有林地,經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段 五九六-九、六四二-四、六三七-二、六四六-一、六六九-三、七六九-一七係 國有土地,竟意圖為長山公司之不法利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將之闢建為草坪 、造景水池、球場專用道路、道路護坡而竊佔之。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將近二年之施 工期間內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整地,闢建為草坪、水池、道路護坡。而上開六四四-三 號土地係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施工期間內編定為山坡地保育林區林業用地。況 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性質,且開發行為為接續施行,應認係為包 括之一行為,乃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次按上開七筆土地總面積達一千九百餘平 方公尺,與該球場總面積一○一‧六六五○公頃相較,固非廣濶,但原判決已說明被 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其於施工之始,即已知悉六四四-三號屬國有土地,並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購,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核准球場設立時表示「另申購國有土地請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有關規定辦理」 ,且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時,應檢具設計圖、平面圖、配置圖、附近略圖,此有申請 表可按,尤難謂被告不知其開發之土地中有夾雜國有土地,原判決以被告明知球場內 有國有土地,而加以墾殖、竊佔,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相符合,殊難認有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