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原判 決雖認被告甲○○與上游發行公司有簽約,且所查扣之影片「空中塞車」、「仲夏夜 之夢」、「史前巨鱷」及「餓魔軍官」並未逾向發行公司購進之數。但被告若真與上 游發行公司有簽約,則簽約條件為何?合約中有無明文授權被告可自行重製(拷貝) ?原審未予調查,僅提及訂購支數。如據被告與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 司)之經銷商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與龍騰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龍騰公司)之簽約資料得知,被告有訂購「空中塞車」三十五支、「仲夏夜之夢」二 十支、「史前巨鱷」三十五支及「餓魔軍官」二十支,依論理法則,被告既僅訂購( 未得授權重製)則所訂購之錄影帶應為原發行公司所交付者(姑不論該錄影帶交付時 有無黏貼直側標籤),惟原審卻未傳訊證人及提示扣案物以供指認究是否為當初其所 發行之「空中塞車」、「仲夏夜之夢」、「史前巨鱷」及「餓魔軍官」等影片。被告 雖有與發行公司簽約及查扣物數量未逾所訂購之數量,並不代表被告未違法,依經驗 法則,被告有可能逾越授權擅自重製(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初訊中時均坦承確有拷貝 錄影帶之行為),因被告之店內有多達四十九台可重製錄影帶之錄影機,發行公司於 偵查中並已表示查扣物非其發行,但原審並未就此調查及載明理由。㈡原審判決雖認 因上游發行公司將錄影帶之直側標籤後補,以致伊被查扣之錄影帶尚未黏貼正確之直 側標籤,是不能以未貼嗣後補送之正版直側標籤,遽認扣案之錄影帶為盜版。但若為 正版錄影帶,當以正常作業程序黏貼直側標籤,即發行公司會將黏貼好直側標籤之錄 影帶交付予被告。原審認因發行公司將錄影帶之直側標籤後補,以致伊被查扣之錄影 帶尚未黏貼正確之直側標籤,則原審應調查發行公司間隔多久才補直側標籤予被告? 亦應調查查扣案物是否為發行公司所發行?發行公司不可能遲遲不交付直側標籤予被 告,因依常理未具備直側標籤之錄影帶被告要如何出租?且未具備直側標籤之錄影帶 有違廣播電視法會被行政處罰。本件所查扣之物,所貼之直側標籤均為影印或非授權 之直側標籤、封面,與其他錄影帶店業者有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辯稱查扣之「將軍的女兒」影片是發行公司即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和公司)業務員提供之正版錄影帶,伊並無重製。又縱令前揭「將軍的女 兒」影片於前揭發行公司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查發行之前在被告之店內查獲,乃發行公 司(協和公司)於獲授權期間內所交付者,且被告未必知悉前揭影片何時送審。被告 在協和公司交付五十張「將軍的女兒」錄影帶直側標籤,意謂可在五十部影片之範圍 內予以拷貝,查獲之影片皆係貼協和公司之直側標籤。但告訴人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與得利公司所簽訂之節目發行合約中,及美商美國環 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 公司)與協和公司所簽訂之節目發行合約中,斷然不會允許前揭發行公司即得利公司 與協和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如錄影帶店業重製拷貝之權(即俗稱B拷帶),換言之, 下游之錄影帶店並沒有拷貝之權利(請參閱得利公司與協和公司等代表人簽署未授權 錄影帶店拷貝之聲明函)。又本件證人李文星即發行「將軍的女兒」影片之協和公司 業務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時協和公司已非告訴人之發行公司)至庭 作證時,並未稱該公司有授權被告重製「將軍的女兒」影片,但原審卻主觀的、猜測 的認定被告可再拷貝五十部「將軍的女兒」影片,又未載明理由。證人僅言:有一捲 「將軍的女兒」影片授權被告使用,要不要拷貝在於被告,則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是經 授權合法重製?再、證人李文星既已在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證稱:協 和公司未授權被告拷貝,倘事後推稱有誤,依「案重初供」原則,原審應不予採信。 另依常情,錄影節目須經主管機關送審核可發行後,始可散布於市面。本件「將軍的 女兒」影片既在發行公司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查發行之前在被告之店內查獲,原審又認 為協和公司有權利將前揭影片在送審前交付予被告,惟原審並未調查協和公司是何時 將「將軍的女兒」影片交付予被告?證人李文星並未說明何時交付予被告,原審未盡 調查、主觀的認定,不無速斷。至本件所查扣之錄影帶皆未貼正版直側標籤,均為影 印或非授權之直側標籤、封面,並經地檢署及第一審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直側標籤係 事後於偵查中始提出,原審亦僅就該直側標籤供證人李文星指認,並未勘驗查扣之錄 影帶,即認「查獲之影片皆貼協和公司之直側標籤」(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行),顯 屬未經調查之認定,亦有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之矛盾。㈣依被告於警訊、偵 訊初訊中時均坦承確有拷貝錄影帶之行為,嗣後始翻稱扣案物為正版物,無一盜版之 情觀之,應堪認被告顯係意圖出租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的著作。警訊、偵訊 中所調查之證據既非違法取得或恐有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原審自應依「案重初供 」之原則,不予採信被告所翻稱似是而非卸責之詞。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 法院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 具證據能力,得為判決之基礎,倘法院認不應採納,自應具有客觀上能使一般人信服 之相當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辯解,告訴代理人張文吉之陳述,龍騰公司業務部主任安泉源 之證述,協和國際年度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新潮社年度錄影帶買賣 合約書影本,龍騰公司出具之錄影帶節目發行|行程表原本各一紙等證據,認扣案之 「空中塞車」二捲、「仲夏夜之夢」四捲、「史前巨鱷」三捲、「餓魔軍官」七捲錄 影帶均未逾被告經營之北帝影視社向新潮社公司購進之支數;又依憑被告之辯解,證 人蕭光傑、安泉源、李文星在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張翔在偵查中之證言等證據,認得 利公司及協和公司所發行之錄影帶,或因印刷不及,或為防止錄影帶業者將新片出售 予未簽約店,即所謂「流片」之情形,而多有先將未貼直、側標之正版錄影帶,經由 下游代理商出售予錄影帶業者出租,嗣後再行補送直、側標,由錄影帶業者自行補貼 ,代理商則委派業務員至錄影帶業者之電腦記錄查詢出租支數是否已逾出售支數,藉 此方式瞭解市場供需情況並監控店家有無自行拷貝情事。從而,自代理商先將正版錄 影帶交付錄影帶出租業者,迄嗣後補送直、側標予錄影帶業者之期間,業者為將正版 錄影帶出租,當須自行黏貼非代理商發行之直、側標以供辨識,甚至縱令業者嗣後疏 於更換補送之直、側標,仍不能逕以錄影帶外貼之直、側標非發行公司所印製,逕認 該錄影帶為業者擅自重製。又依目前之拷貝技術,正版與盜版之畫質相去不遠,實質 內容無大差異,雖經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蕭光傑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一 五0頁),但錄影帶發行者既將正版錄影帶與直、側標先後分送予錄影帶業者,並授 權錄影帶業者自行補貼直、側標,其內部控管盜拷及辨識之困難,自應由錄影帶發行 者承擔,不能以錄影帶上之直、側標是否為發行公司製作,作為該錄影帶是否為盜版 與否之惟一認定。觀諸本件扣案之「空中塞車」二捲、「仲夏夜之夢」四捲、「史前 巨鱷」三捲、「餓魔軍官」七捲、「莎翁情史」一捲、「艾德私人頻道」四捲、「神 鬼傳奇」五捲,合計二十六捲之錄影帶,其上直標為彩色影印,無新聞局核准發行字 號,側標或付之闕如,或載嘉震影視,亦無防偽雷射標誌,而被告甲○○庭呈若干尚 未使用之正版直、側標,並經證人李文星檢視確為協和公司製作無誤(見第一審卷第 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參以扣案之上開「空中塞車」二捲、「仲夏夜之夢」四捲、「 史前巨鱷」三捲、「餓魔軍官」七捲錄影帶之數量,均未逾向新潮社公司購進之支數 ,且卷內亦無北帝影視社電腦記錄所載出租支數逾購進支數之記錄,自不能僅單憑扣 案之錄影帶未貼嗣後補送之正版直、側標,遽認扣案之上揭錄影帶均為盜版;另依憑 被告之辯解,證人李文星在原審之證言,協和國際年度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影本 ,告訴代理人所提錄影節目影片明細表資料表等證據,認被告經營之北帝影視社確係 協和公司加盟店,被告所持有之直側標亦係協和公司交付,且依前述之節目明細表明 確記載授權協和公司,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雖派拉 蒙公司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將該片送審,但此為該公司自己決定於何時送審,派 拉蒙公司在此之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授權予協和公司,協和公司將影片交付予被 告,不能謂協和公司有越權之處,況被告僅係協和公司加盟店,亦未必知悉該影片何 時送審,以及協和公司與派拉蒙公司間尚有何糾紛,被告在協和公司交付五十張「將 軍的女兒」錄影帶直側標,意謂可在五十部影片之範圍內予以拷貝,查獲之影片亦皆 係貼協和公司之直側標(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難認被告有何越權拷貝 「將軍的女兒」之錄影帶。至證人李文星於偵查中所稱:協和公司不可自行拷貝乙節 (偵查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及與證人安泉源所稱:被告出租之「將軍的女兒」 錄影帶,係在該片送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前,應非正版的錄影帶云云,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因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被告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基礎,自屬合法,不能謂所判斷 之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告及證人 李文星先後供述雖有不同,但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供述之一部,採為論 斷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審酌論斷,或不影響整個事實之判斷, 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之事項,核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經原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部分,因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本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