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一九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乙 ○○有期徒刑陸月;甲○○(累犯)有期徒刑捌月,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其為安利實業社之負責人,發票 係其子即上訴人甲○○所開具,讓予潘秀珠之契約書為其所簽立等語;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安利實業社係其所經營,嗣於原審亦稱:讓渡書上之乙○○之 簽名為其所簽云云。卷附安利實業社讓渡予潘秀珠之讓渡書、查復上訴人等經營之安 利實業社無進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情事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北縣稅聯字第四九二八一號函、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擔任安利實業社之負責人,該實業社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零件零售買賣、塑 膠原料及製品買賣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上訴人乙○○受讓 安利實業社之讓渡書、安利實業社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紙、有關安利 實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紙、台偉電腦通訊社、鎰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鎰喆公司)、倫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倫運公司)、華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 其公司)、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詮揚公司)、政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嘉 公司)及宏昌企業社開予安利實業社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七十張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 ,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讓渡 書上「潘秀珠」之簽名,除據乙○○自白外,且以之與其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潘秀 珠」等字相較,該讓渡書內「潘秀珠」內之「潘」字左部首僅書寫二點,與乙○○所 書寫者相同,再該讓渡書內之「秀珠」二字,與乙○○書寫者之字形大小、形體、筆 劃、字跡等均相符。㈡依鑫詮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潘秀珠之地址有二,一為台北 市○○區○○里○鄰○○街一三0巷一四號,一為板橋市○○街二五巷一五之一號一 樓,除台北市中山區並無丁山里外,板橋市○○街即為上訴人等之住所附近,上訴人 等虛捏一確實存在之地址並無困難,且經函查結果,互助街二十五巷十五之一號一樓 未曾有潘秀珠者之設籍,有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縣板 二戶字第0九一000四一九二號函可稽,復證之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與 鑫詮揚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所謂潘秀珠親寫之字跡,兩者相同(潘字都寫二點),益 足證明潘秀珠係虛擬之人。另該讓渡書內之乙○○之三字形體、筆劃、字跡與上訴人 甲○○當庭所書寫之乙○○三字之筆跡亦相符。雖上訴人等不願提出其平日筆跡原本 供鑑定,致無法鑑定,且乙○○當庭書寫之二次筆跡有表現出變異之情事,惟細觀上 訴人等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本件讓渡書上之筆跡約略相同,足認乙○○之簽名係甲○○ 所簽,潘秀珠係乙○○所簽相符。㈢第一審調閱潘秀珠之口卡供上訴人等指認,上訴 人等均未能舉出受讓該實業社之潘秀珠其人,復未能提出潘秀珠之確實年籍、住所以 供查證,雖公訴人曾將潘秀珠提起公訴,惟因未能查明確實之人,而經第一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且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依潘秀珠之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十年六月六日中山區○○里○鄰○○街一三0巷十四號無潘秀珠 之設籍資料,無從核發其國民身分證,又依該身分證上之記載,中山區並無里名「丁 山里」,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不合邏輯,不可能以該所機器輸入製成, 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北巿中戶二字第八六六一七四三000號簡便行文表一份在 卷可稽,足見該身分證影本應非該所製發。㈣安利實業社遲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均 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為上訴人等所自承,苟如上訴人等所稱該實業社自八十 三年一月間起即轉讓與潘秀珠,上訴人等將該實業社讓與潘秀珠時起,即非該實業社 之負責人,豈有未加催促受讓人潘秀珠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名義登記,俾辦理該公司之 對外營業項目、報稅資料等,而任令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營業及報稅之理。㈤以安利 實業社名義填製交付予松清商行等公司行號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上分別記載該實 業社出售之貨品包括碎石機、粉碎機、發電機、鐵板、鋼板、磨石機、輸送帶、挖土 機、中砂及土方等物品,俱與該實業社之營業項目不合,顯見安利實業社與松清商行 等公司行號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㈥證人陳婁秋梅雖稱:蓮記公司承包榮工處木柵 隧道工程,轉包予安利實業社,安利實業社又曾向蓮記公司請款云云,惟安利實業社 開給蓮記公司之統一發票,本係不實,則安利實業社向蓮記公司請款云云,自亦不實 ,況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安利實業社並無承包榮工處木柵隧道工程,及未施 工等語,益證該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又潘秀珠除受讓安利實業社外,雖尚受讓甲○○ 之鑫詮揚公司,且鑫詮揚公司有股東多人(許川元、林素芬、石日和、林奠宗),惟 經原審多次按址傳喚,若非查無此人,即係寄存送達,均無從傳喚到庭證述,亦無從 認定該轉讓屬實,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發票係其 媳婦莊月裡及甲○○二人所開等語,而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安利實業社係其 與其太太莊月裡二人經營云云,惟莊月裡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致無從傳 訊調查,且甲○○於第一審亦稱:無證據證明發票係其妻莊月裡所開立等語,自無積 極事證足認莊月裡為共犯。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甲○○另案罪證不足而不起訴,尚難以該個案之不起訴處分拘 束本案,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甲○○於原審另稱本件係其 胞弟所為,但不悉其住址,或稱現於國外等語,惟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所述自 無可採。另本件事證已明確,乙○○請求傳訊吳文惠、林培清、張必其、松清商行、 榮煊公司、鎰喆公司、華其公司、廣詮公司、有理公司、中立砂石行、蓮記公司等相 關人員,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 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 :(一)是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 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原審於傳訊林培清、張必其未到後, 未再續予傳訊彼等及吳文惠、松清商行、榮煊公司、鎰喆公司、廣詮公司、有理公司 、中立砂石行、蓮記公司等相關人員,且就證人陳婁秋梅何以為不實之陳述,台北縣 政府何以准許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備查之原因,均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 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且上訴人甲○○所辯 本案係其弟賴宗明所經手之情事,並不足取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本案係賴宗 明所為,自始不悉潘秀珠之身分證為偽造,且原判決亦未查證上訴人等前後供詞何以 有所出入之原因,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