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 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簡得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供稱:「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當日我與同事張日源(不知情),騎摩托車行經板橋環河路,我們發 現一部卡車正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一路尾隨至中和市○○路四0一號,發現該卡 車將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地點,我便與張日源進行稽查取締……,要開單告發,轉運場 之簡姓負責人(即被害人簡得址)出面求情……,並約我與張日源在板南路、連城路 口之全家便利店門口碰面,簡姓負責人就交給我一個信封袋內裝五萬元,希望這件違 規的事到此為止不要再追究,我與張日源拿了錢就離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問: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是否在立達實業社之砂石建材轉運場發現負責人簡得址違規 ?)是的。當天我們在環河路發現有卡車載運營建建材廢棄物,我們就跟蹤到板南路 四0一號,見卡車將廢棄物傾倒在地面上之大洞,然後我與張日源就出面取締,並要 求司機出示駕、行照.簡得址出面說他是負責人,希望網開一面,並說與我們隊長很 熟,他問我到底要如何處理,我說現在台北縣廢棄場很難找,他就帶我與張日源到板 南路、連城路口全家便利店,等一會兒他會拿一個信封袋給我,我猜裏面是錢,我與 張日源到附近我家牛排館點了一下,是五萬元」、「(問:第一次五萬元是否是借錢 ?)不是,那是擺平九月四日查獲亂倒建材之事」、「我承認第一次收五萬元是犯罪 」等語。參酌證人張日源、何錦瑞供證之情節,及告訴人簡得址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九月四日我在公司內,我讓司機自己出去送貨,若有廢鐵再載回來,他回來時, 被告即跟著司機進來,並向司機要提出證件,司機給他行照並進來告訴我說,有環保 人員來,並說載廢鐵是違法的。當時我出去與被告(上訴人)談,張日源與司機一起 進入辦公室,張當時進辦公室時並沒有與我說什麼,我出去後被告跟我說,我做這個 是違法的,他可以開單告發,我說我們不偷不搶,撿拾廢鐵為何有事,他說我們是公 司行號不能做,我即說是否可以處罰輕一點,請他高抬貴手,他即說中秋節快到了, 看我怎麼表示。我即說三萬元給他做加菜金,他說他們單位有很多人,所以就加到五 萬元,他就把證件還給我,我馬上拿提款卡去提錢,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隔壁就是誠 泰銀行連城分行交給他。我與被告談好之後張日源才出來,他們一起到超商門口,我 們是一起離開工廠的,他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等情。復有告訴人簡得址提出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現金支出紀錄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於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係向簡得址借款五萬元,並未藉職務之便,向簡得址強索金錢。且同 年九月下旬伊亦向簡得址借得二千元。十月初本來又向簡得址調借一、二萬元,簡得 址說貨款要到月中才會到,後來伊打電話給簡得址,叫簡得址如果沒有錢不要去票貼 ,亦不要借伊沒有關係。後來簡得址說要借伊,二人相約在便利商店。伊在收受款項 之後,即遭調查局查獲。另伊並無開立罰單之權限,是其以上開事由向被害人簡得址 取得財物,亦非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 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 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 當。本件上訴人係任職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大隊第三中隊隊員,負責執行八里 鄉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垃圾場進場車輛管制工作、北縣大漢溪腐植土遷移清運車輛 管制值班、支援查報關渡橋下、樹林、林口廢棄汽機車等工作,業經證人何錦瑞於原 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並無開立罰單暨查報髒亂點之權限,卻仍憑藉其係台北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向被害人簡得址施以恫嚇稱:伊所經營之「立達實業社」砂石建材轉運場 內,置放廢棄物鋼筋建材,已違反環保法規,可開單告發,最高可處罰金十五萬元, 並扣留司機行照等語,被害人簡得址見上訴人確以環保局隊員之身分,口出可處罰金 十五萬元,迫於其勢,畏怖生懼,乃支付五萬元予上訴人,業經被害人簡得址於原審 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亦自承該五萬元是為擺平九月四日查獲亂倒建材之事。揆之上開 說明,上訴人所為自應令負藉勢勒索財物罪責。㈡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情節輕微,且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爰不適用同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 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