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球公司簽發之十二紙支票,面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予移交,離職後,教唆董亞震︵業經判 決確定︶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印章及林德仁印章,蓋於該十 二紙支票背面,再與董亞震教唆自稱﹁王信江﹂之男子、陳平洪、鄭達棠︵以上二人 均經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共同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稱: 如不給付票款,將對林德仁不利,並對林德仁採取行動,要林德仁小心一點云云,令 林德仁心生畏懼,復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陳平洪前往特建公司恐嚇林德仁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判斷。證人蕭淑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任職 全球公司之秘書,及稱:﹁本案是我請款的。我請款後由會計部門填傳票交予何文隆 副理簽字後,再交予林正一副總簽字之後,再交予甲○○總經理簽字,再送林永元副 董簽字後,再交予會計部門開出空白支票,而把發票人及金額填上,之後再交予林德 仁董事長用印及簽字︵用大章︶,我再拿支票下來交給甲○○用小章,之後再交給我 ,我再交給會計部門統一保管。而我於六月十日離職的。本案的票究竟用印到何程度 我不清楚。但若我離職則由甲○○自行保管或交由會計部門保管,但當時會計已沒人 且何文隆已離職。而李涵芳是我離職後才任職的會計小姐。﹂、﹁︵能否確定票是由 甲○○保管?︶我不能確定。但我可證明甲○○可自行保管。﹂,復於原審證稱:﹁ 我是甲○○的秘書,我先離開公司後,甲○○才離開公司︵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 ,原審更㈢卷第一四四頁︶;依蕭淑娟所供,其離職後,本案之支票係由被告自行保 管或交由會計部門保管,但﹁當時會計已沒人且何文隆已離職﹂,則上開支票是否即 係由總經理即被告自行保管,非無詳求之餘地。雖被告於原審陳稱:全球公司簽發上 開支票後,因特建公司不肯換票而作廢,經全球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列單 查對無誤後,僅留存作廢支票之號碼黏貼於票根,由會計部門保管備查,作廢之流程 均由會計人員處理云云,然各該支票縱經全球公司作廢,僅存票根,卻有本案之支票 正本或影本十二紙落入董亞震等人手中,並持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勒索財物之情事, 其原因何在,殊不明瞭;且當時全球公司倘已無會計人員,何會有如被告所稱由會計 人員處理支票作廢之事,其處理支票作廢之事又係何人負責,事實亦非明確。原審未 進一步釐清疑竇,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 示票號 UD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被告辯稱 係全球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特建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該支票必須交付特建 公司,特建公司才將款項借予全球公司等語,固有卷附全球公司之﹁支付申請書﹂、 ﹁應付憑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可稽;然告訴人林德仁於警訊否認特建 公司曾收取該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覆函並稱:包括上開支票在內之系爭 十二張支票,因全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均自票載日期起迄無提示紀錄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三三、二三六 、二四二至二四六頁,本案偵字第四三七二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 則該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否確已交付特建公司?非無疑問。原審未遑深入查明實情 ,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其採證認事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