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癸 ○ ○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律師 上 訴 人 壬○○○ 戊 ○ ○ 丁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子 素律師 張 佳 瑜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丙 ○ ○ 乙 ○ ○ 庚 ○ ○ 辛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壬○○○、癸○○(原名賴育千)、戊○○、丁○○、己○○、丙○○、乙○○、庚 ○○、辛○○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選民投票當選為福建省金門 縣第一屆縣議員,並皆有投票選舉金門縣議會第一屆正、副議長之權利。同年二月初 ,壬○○○與戊○○、丁○○、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打電話向 縣議員當選人王再生要求買票,許以投票支持王再生當選議長,惟未獲王再生同意。 繼於同月四日上午,在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后湖一○二號丁○○家中,壬○○○與戊 ○○、丁○○、己○○共同向有意競選議長之縣議員當選人盧志權,要求以每票新台 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代價買票,亦未獲同意。旋癸○○、丙○○、乙○○、辛○○ 亦加入壬○○○等人之行列,於同月四日,由戊○○打電話向縣議員當選人陳恩賜表 示已掌握八票,言明議長每票五百萬元,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陳恩賜以金錢買 票,復未獲答應。同月六日下午,壬○○○又電邀王再生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巿里戊○ ○住宅二樓,與其八人會晤。並由壬○○○代表發言,暗示已有人出價議長每票三百 萬元,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王再生買票,再次遭王再生拒絕。嗣庚○○亦加入 。至此,其九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適壬○○○獲悉縣議員當選人甲○○亦有意問鼎 議長職務,乃於同月上旬農曆春節前後,由其出面向甲○○提議,以自己與甲○○搭 檔競選副議長為條件,甲○○則負責出資以每票一百萬元現款,向上開其他八名議員 行賄買票,甲○○乃予答應。而癸○○、戊○○、丁○○、己○○、丙○○、乙○○ 、庚○○、辛○○亦均同意壬○○○向甲○○所提條件。甲○○為籌措賄款,即經由 不知情之呂清瑞介紹,向不知情之林曾妙鳳借得現款八百萬元。於同月十七日、十八 日前後,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沙村壬○○○所經營「渤海山莊」旅館內,交付到場之癸 ○○、戊○○、己○○、乙○○、庚○○、辛○○各一百萬元,未到場之丙○○、丁 ○○則分別由辛○○、乙○○代收同額之現款轉交。同月二十八日該正、副議長投票 前夕,甲○○為期固票,乃邀壬○○○、癸○○、戊○○、丁○○、己○○、丙○○ 、乙○○、庚○○、辛○○,至金門縣金沙鎮○○路五一號甲○○所經營「瑞美大飯 店」晚餐及住宿,共商翌日之投票事宜。同年三月一日該正、副議長選舉時,於議員 開始領取選票前,議員陳水賜以坊間有賄選之傳聞,呼籲清白者離席毋投票,陳水賜 旋與另五位議員陳恩賜、盧志權、王再生、李成義及張光海集體退席自清,並由陳水 賜以事先準備之八條小豬放進會場,影射八名議員收受賄賂。上訴人等十人乃依先前 約定之設計,除由辛○○自投一票為議長,戊○○、乙○○各投陳恩賜一票為副議長 ,以資掩飾外,餘均投票選舉甲○○、壬○○○為正、副議長,使其等分別當選為正 、副議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壬○○○、癸○○、戊○○、丁○○、己○○、丙○○、乙○○ 、庚○○、辛○○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戊○○、癸○○、丁○○、己○○、丙○○、乙○ ○、庚○○、辛○○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已敘明上訴人等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為金門縣第一屆縣議員。該議 會該屆正、副議長選舉,由縣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 舉行。及其前揭投票經過與結果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及證人即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局長 蔡是民,暨證人即同時當選該議會議員之盧志權、李成義、張光海、陳水賜等供陳綦 詳,且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選舉結果清冊、公告影本、金門縣議會函暨所附 該議會組織規程,及選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同年二月初,壬○○○與戊○○ 、丁○○、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打電話向王再生要求買票,許以 投票支持王再生當選議長,未獲王再生同意;同月四日上午,壬○○○與戊○○、丁 ○○、己○○在丁○○家中,共同向有意競選議長之盧志權,要求以每票四百萬元之 代價買票,未獲同意;旋癸○○、丙○○、乙○○、辛○○亦加入壬○○○等人之行 列,於同月四日,由戊○○打電話向陳恩賜表示已掌握八票,言明議長每票五百萬元 ,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陳恩賜以金錢買票,未獲答應;同月六日下午,壬○○ ○又電邀王再生至戊○○住宅二樓,與其八人會晤。並由壬○○○代表發言,暗示已 有人出價議長每票三百萬元,副議長每票二百萬元,要求王再生買票,再遭王再生拒 絕等情,分據王再生、陳恩賜於福建省調查處、偵查中,及盧志權於偵查中證稱甚詳 。復據證人即戊○○之配偶許梨羨證稱:壬○○○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至伊家 ,並向伊借用電話;證人即金門縣議會司機許炳桑證稱: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 午,載盧志權至丁○○住處,與壬○○○會面各等情。且有陳恩賜所提陳水賜、戊○ ○、庚○○、癸○○、乙○○及丙○○原推薦陳恩賜參選議長之推薦函影本附卷可佐 。又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前後,甲○○在壬○○○所經營「渤海山莊」旅館內, 聚齊壬○○○、癸○○、戊○○、己○○、乙○○、庚○○、辛○○等人,交付癸○ ○、戊○○、己○○、乙○○、庚○○、辛○○各一百萬元,未到場之丙○○、丁○ ○則分別由辛○○、乙○○代收同額之現款轉交。同月十九日,癸○○將上情親口告 訴陳恩賜等情,亦據陳恩賜於福建省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證綦詳。而甲○○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五日下午,向林曾妙鳳借得八百萬元現款等情,業據證人呂清瑞於福建省調查 處及偵查中證稱甚詳,且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在甲○○所經營﹁瑞美商行﹂實施搜索, 所扣得甲○○書寫借據時在下方空白紙張遺留之字跡拓印本一紙,上載:「茲借到曾 妙鳳︵即林曾妙鳳︶女士新台幣捌佰萬元正、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借款人甲○○、見證人呂清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等字樣,有搜 索及扣押筆錄、該拓印本附卷可參。並據證人黃水金、薛成吉證述:八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確曾與陳恩賜、盧志權、陳水賜、張光海、壬○○○、乙○○等人在「農友之 家」見面,談論甲○○經由壬○○○穿針引線,向其他八名議員賄選之事,會中壬○ ○○、乙○○對於與會人士指其等收受賄賂一事,並未否認。壬○○○並表示議長之 選舉已成定局,另外之議員均已有特定支持對象,並表示如此快做決定,以乾柴烈火 比喻極為恰當。乙○○則表示渠亦沒辦法,如果要變更,渠要回去再跟其他支持甲○ ○之議員研究、研究各等情。且據證人陳水賜、張光海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曾參與八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農友之家」會面之事,當時在場者尚有盧志權、陳恩賜 、黃水金、壬○○○等人。伊等於同年三月一日就職後選舉正、副議長時,退席未參 予投票,係為澄清自己未被收買等情。即壬○○○於偵查中亦供承:曾於八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下午,在「農友之家」,與陳恩賜、陳水賜、盧志權、張光海、黃水金、陳 覺世、薛成吉會面。當時陳恩賜等有提及甲○○要以每票三百萬元買票之事。當日稍 晚,又在同一地點,與陳恩賜、陳水賜、盧志權、乙○○會面;乙○○於偵查中亦坦 承: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農友之家」,與壬○○○、陳恩賜、陳水賜、 黃水金見面各等情。再衡諸:㈠癸○○於福建省調查處供明其與陳恩賜素無怨隙;㈡ 卷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所使用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顯示,甲○○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分二十八秒,對王水衷之通話,談及「我是跟他︵指王 再生︶堅持一個原則,請他們支持我……如果有財團來,如果有什麼大利潤的話,絕 對是大家的,同等份,要叫我拿錢,我說我是拿不出這個錢」、「他說他再去跟其他 人說說看,不然我那裡有命下這麼多本錢,沒有錯,通通有那是最好,大家見者有份 ,但也要我︵有︶辦法付得那麼大,這個又不是三、五十萬,根本就不可能的事」等 語。細繹上開通話內容,乃謂甲○○向部分議員買票,已負擔甚重,如比照同一標準 再向其他議員買票,尚須支付大筆金錢,遠超過其負擔能力,故不再向其他議員買票 之意;㈢另由前開甲○○所使用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以觀,顯示甲○○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與庚○○之通話,提及其等將集合磋商要事;翌日十時十八分, 甲○○與丁○○之通話,提及當晚六點進駐「瑞美大飯店」;十時二十一分,甲○○ 與戊○○之通話,提及「六時」之事,戊○○答稱「知道」;十一時,甲○○與辛○ ○之通話,提及當晚全體進駐「瑞美大飯店」,會去載辛○○,辛○○答稱「好」; 十七時四十二分,甲○○與乙○○之女之通話,乙○○之女稱乙○○已去;十七時四 十四分,甲○○與「瑞美大飯店」之員工馬少華通話,囑咐留十間房間予議員,一人 一間;二十時四十九分,甲○○打電話至「瑞美大飯店」,由其妻楊配治接聽,楊配 治稱戊○○已來,渠等均上樓打麻將;㈣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翌日清晨四時許, 「瑞美大飯店」停車場,停有戊○○之WY|二九五五號小客車、己○○配偶洪明珍 名義之WY|四三四六號廂型車、庚○○之WY|二五○五號小客車,暨癸○○夫兄 莊振源所經營﹁金導租車行﹂之WW|○○一三號小客車,及該飯店三樓前側臥房燈 火通明至凌晨四時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晚執行轄區巡邏勤務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 所所長陳祥麟及警員翁文和證稱甚明,且有金門縣警察局社情移辦單、金沙警察所當 日執行春安工作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影印本附卷可佐等情。足見上訴人等於前 開正、副議長選舉前夕,聚集「瑞美大飯店」,共商翌日如何投票,以掩飾賄選甚明 。綜上各情,上訴人等確有前開犯行至為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公訴人雖於第一審曾更正:﹁電話譯文原意是說辛○○、庚○○還沒來,在轉譯時摘 錄錯了﹂等語。然僅係指甲○○與其妻通話之前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 九分,辛○○、庚○○尚未至「瑞美大飯店」,而非改稱辛○○、庚○○於當晚始終 未曾至該飯店;況依辛○○同日十一時與甲○○通話之監聽紀錄,及證人陳祥麟之前 揭證述,辛○○、庚○○於當晚均曾至「瑞美大飯店」。上訴人等否認有犯罪情事, 甲○○辯稱:八百萬元係投資旅遊事業,向他人週轉,因借期及利息未談攏而未借成 。由於接獲恐嚇電話,認「瑞美大飯店」較安全,始至該飯店,並未談及賄選之事。 伊因欲選議長,乃請議員幫忙,電話聯絡僅係彼此間之關心。陳恩賜所言不實在;壬 ○○○辯稱:伊未要求盧志權、王再生拿錢選議長。盧志權當議長之意願甚為強烈, 其後未當選,心胸即變狹窄,另伊與陳恩賜在代表會即相互鬥爭,渠等所言並不實在 。黃水金、薛成吉係因派系問題,才謂伊穿針引線。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農友之 家」,固與陳恩賜、盧志權見面,但未談及賄選之事。王再生於調查處曾謂不知有賄 選。議長選舉前一晚,伊未在「瑞美大飯店」;癸○○辯稱:伊與甲○○已共事四年 ,認渠風評最佳,始予以支持,並無賄選之事,未向陳恩賜提及何人賄選,陳恩賜所 述不實在。該正、副議長投票前一日,伊未前往「瑞美大飯店」。伊夫兄之車輛停在 該飯店,與伊無關;戊○○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始認識己○○、丁○○,己 ○○等人打電話要伊前去聊天,未提到賄選之事。伊支持甲○○,係尊重多數人之意 見,並未在「渤海山莊」收受一百萬元。盧志權、陳恩賜等人所述不實在;丁○○辯 稱:伊未前往「瑞美大飯店」,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亦未至戊○○住處。僅單純投票支 持甲○○,並無賄選之事。王再生、盧志權、陳恩賜等所言並不實在,係設詞誣陷; 己○○辯稱:當初另幾位議員欲選議長,伊即表明不予支持。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伊 經丁○○通知,前往丁○○住處,並未談及賄選之事。同月二十八日,亦未前往「瑞 美大飯店」。有關賄選之事,係屬謠傳,並不實在;丙○○辯稱:伊因與甲○○同為 國民黨員,而支持渠,並無賄選之事,亦未參加開會;乙○○辯稱:伊與甲○○為同 宗,宗親要伊支持甲○○。盧志權、陳恩賜等人之證詞並不實在,所提及之「農友之 家」,伊並未前往;庚○○辯稱:伊與甲○○原為同事,因認同而支持渠,並未收受 賄款,亦未前往「瑞美大飯店」及「渤海山莊」。登記於伊名義之車輛係伊家族共有 ;辛○○辯稱:議長之選舉,伊係投給自己,並無賄選之事。有關賄選傳聞並不實在 各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先步、林曾妙鳳、許明偉所證述系爭八 百萬元借款,因借期及利息未談妥致未借成,後由林先步、林曾妙鳳攜回台灣轉交許 明偉投資云云,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又陳恩賜於審理中就前揭相關情節,所稱「 經過八年多事情已記不得」等情,或就上訴人等之詰問,以「係傳聞或默不作答」以 對,無非事隔多年,政治情勢變遷,而為事後迴護上訴人等或避重就輕之詞,而應以 其於案發之初在福建省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證為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 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甲○○因與其 他上訴人私交甚篤,理念相同,而當選議長,並無賄選情事。壬○○○、戊○○、丁 ○○等人未曾向王再生、盧志權等人索賄。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未至「渤海山莊」 。癸○○、庚○○等人亦未前往「瑞美大飯店」。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農友之家 」之聚會,乙○○並未參與。甲○○因與林曾妙鳳就借款條件未談妥,實際未向林曾 妙鳳借到系爭八百萬元,亦未給付癸○○、戊○○、丁○○、己○○、丙○○、乙○ ○、庚○○、辛○○各一百萬元賄款。本件關係金門縣議長選舉之派系恩怨及鬥爭, 陳恩賜等挾怨為不實之陳述。陳恩賜就何時聽聞癸○○告訴在「渤海山莊」收賄之事 ,前後陳述不一,且癸○○否認曾告訴陳恩賜該事。陳恩賜、黃水金、陳水賜、薛成 吉、張光海等之證述,均屬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林曾妙鳳、許明偉等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及上開「農友之家」之聚會情形,暨相關電話錄音內容、借 據之拓印本、陳恩賜參選之推薦函等未詳予調查究明,而採取陳恩賜、黃水金、薛成 吉、王再生、盧志權、陳祥麟、翁文和等不實之陳述,認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要有 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證人陳恩賜、 黃水金、陳水賜、薛成吉、張光海等就親自見聞之前開相關情節予以陳述,雖其中部 分對要證事實而言,屬間接證據,然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審綜合前揭相關事證後,採 取其等供證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憑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 違法情事。又查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審依憑證人陳恩賜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見選他字第六號卷第七五頁), 認定癸○○將在「渤海山莊」收受賄款之事,告訴陳恩賜之日期為同年二月十九日, 已有捨棄陳恩賜就該被告知時間所為其他不同供述之意。至原審因認上訴人等犯罪事 證已明確,而未再傳訊證人盧志權,及因採取癸○○於福建省調查處有關與陳恩賜並 無仇怨之供述(見偵字第四號卷第七九頁),而未採辛○○所述雙方有怨隙之說詞, 此亦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情形。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 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壬○○○、癸○○、戊○ ○、丁○○、己○○、丙○○、乙○○、庚○○、辛○○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