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超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為英國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進 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與年約三十歲 之英國籍男子TREVER,在泰國曼谷「王子飯店」七四0號房內,共同基於私擅運送管 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由TREVER以美金四千元之代價(尚 未交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九三0‧五0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一‧六六,純質淨重一五七六‧四五公克),分別夾藏於休閒鞋及涼鞋各一雙之鞋底 ,交予上訴人。翌日(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穿著TREVER所交付之休閒鞋,並 將涼鞋藏置於托運之行李內,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二班機入境來台,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包及休閒鞋、涼鞋各一雙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右揭時地與TREV ER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TREVER以美金四千元之代價,由其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 因白粉四包及休閒鞋、涼鞋各一雙扣案,及機票、行李條號、照片、出境登記表、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驗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三0‧五0公克,包裝重五二‧九四公克,純度 百分之八一‧六六,純質淨重一五七六‧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 000五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 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原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至日本,惟因如由 泰國曼谷逕行飛往日本,於機場遭查獲之可能性較大,TREVER始安排伊先繞道台灣再 轉機至日本,毒品海洛因並非欲輸入台灣地區云云,然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原預訂同月二十一日即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一班機返回泰國曼 谷,有上訴人之入境電腦資料附卷可按,且上訴人所托運之行李,其最終抵達之目的 地係台灣,並非日本,亦有行李托運單在卷可參,足徵其原無前往日本之計劃,所辯 欲繞道台灣前往日本一節,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因認上訴人之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英國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TREVER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並審酌上訴人將價值甚鉅之海洛因私運進入台 灣地區,若在國內流通,對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及上訴人係為獲取美金 四千元之代價,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上訴人為英國人,並依刑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以扣案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休閒鞋及涼 鞋各一雙,乃上訴人及共犯TREVER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承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上訴人已陳明其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美金四千元,共犯TREVER尚未交付,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 其已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