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一七一號其經營之「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內,明知「退魔傳說」電腦程 式遊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智冠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將上開 遊戲軟體重製灌入其所有電腦伺服器及電腦連線主機,再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 )三十元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打玩,而侵害智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店當場查獲,案經智冠公司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智冠公司對前一罪名之告訴並不合法,而被告被訴後一罪名則 屬不能證明,第一審分別所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退魔傳說」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研發,依智冠公司與該公司所訂代理合約 書第一條第一款載明「甲方(即遊戲橘子公司)同意就甲方所自行研發或代理發行之 所有電腦遊戲軟體(下稱丙軟體即包含「退魔傳說」),於本合約第二條授權範圍之 第二款所列場所之公開播放使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皆授權乙方(即智冠公司)為 台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第二條第二款則載明「本合約中所謂丙軟體之公開播放使 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係指網路咖啡場所或投幣式電玩場所等公開營業場所之合法 播放使用丙軟體的權利與相關授權業務」,其第二條第一款更載明「甲方所授權給予 乙方之丙軟體權利,僅只於丙軟體之公開播放使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乙方不得逾 越此一權利範圍或因此危害甲方之權益」,智冠公司所獲授權只限於「網路咖啡場所 或投幣式電玩場所等公開營業場所之合法播放使用權利與相關授權業務」,至重製行 為告訴人智冠公司未獲有授權,其就此部分非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 法等語。因認被告被訴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然該「退魔傳說」電腦程式係一遊戲軟體,乃透過電腦主機顯現於螢幕上,以 供人玩打,通常均須將該軟體以重製方式灌入主機,以利其使用,此由被告除於伺服 器外,並在其店內每台電腦主機內,均灌有該遊戲軟體自明。即智冠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第一審亦具狀對此指陳甚詳(見一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是該公司與遊戲 橘子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書,就該遊戲軟體之授權,雖僅約定「網路咖啡場所或投幣式 電玩場所等公開營業場所之公開播放使用權」,解釋上倘不包含「重製」之權,則以 類似被告所經營提供網路連線遊戲之網路咖啡店及電玩場所,將如何能提供連線播放 使用而達其授權目的,似非無疑。此由該遊戲橘子公司所具專屬授權書之記載,其對 該軟體之違法「重製」、「發行」及未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之人,均一併授權智冠公司 提出訴訟(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益徵該遊戲橘子公司與智冠公司上開代理合約書關 於「公開播放使用」之授權,是否應包含「重製」行為在內?非無研求餘地,事關告 訴人智冠公司告訴權存否之判斷,應有傳訊其授權人即遊戲橘子公司負責人,以究明 合約當事人真意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店內所貼「極速快感 網路廣場網址選單」,其中排序編號一三○之遊戲名稱「退魔傳說」,其後註明係即 時戰鬥,可八人連線(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下方),似徵其店內確有提供該遊戲軟體供 顧客打玩無訛,被告辯稱僅係供客人觀看遊戲內容及畫面,不能玩該遊戲云云,要與 實情不符。縱如所辯,其既將該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畫面、內容公開播放供客人觀覽 ,似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此為出租供顧客打玩公訴事實之一部,且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對之置而不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然因檢察官以之與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亦為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