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馥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泰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圖,明知馥泰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陸續取得虛設行號明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一百五十一張,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二萬零八百元;且明知馥泰公司並無銷貨予虛設行號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亮公司)、燦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輝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莊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淞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圖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振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元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果公司)、新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基公司)、馥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昇公司)之事實,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予前揭公司,以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併將前揭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銷售額共計一億六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十五元,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七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馥昇、馥泰公司經營進口水果生意,未倒閉前,為國內知名之進口商,曾向美國等國家進口柳橙、葡萄柚、櫻桃、玫瑰桃、李子、蘋果等水果,長年供應大型賣場或超市,與旭亮、燦輝、祥莊、元淞、昌圖、明莊、楊田、振維、元果、新基、馥昇、維康等五十餘家大型商場往來,交易頻繁、營業數額龐大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進貨傳票、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函、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太平洋公證公司、遠東公證公司進口水果毀損之公證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函可稽,足證馥泰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亦無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證人即被告夫婿邱懷三係馥昇及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為馥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按馥泰公司進口水果係先出售予馥昇公司,再由馥昇公司與各超市訂約買賣,被告夫妻所以設馥昇與馥泰二家公司,係為銀行融資方便起見,屬公司營運之策略,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辯馥昇、馥泰兩家公司業務多由邱懷三負責,互有往來情事,尚堪採信。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認定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昌圖、元淞、楊興、紹良等多家公司係虛設行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而原審另案亦認定明輝公司之負責人周騰輝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然該等判決均未認定該等公司與馥泰公司有虛開發票情事。證人即明輝公司負責人周騰輝及會計葉貴香更證稱:明輝公司自八十四年設立之初,即與馥昇、馥泰公司時有往來,約每週結算一次,收款後立即開立發票等語。益證馥泰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亦無虛開統一發票幫助明輝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綦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證據所得判斷事實,並以認定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並不受其他判決內容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無非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之起訴書為據。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簡時弘、張治華、張金龍、蔡麗莉、謝月雲、涂光星等人,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虛設紹良、振萊、旭亮、復踐、明莊、祥莊、楊興、英佳、楊田、元淞、昌圖、鼎臆、燦輝、裕昌、裕倉公司,而由朱琪等人擔任人頭、股東或董事,朱琪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參與公司之設立登記,皆由涂光星轉請謝月雲代辦不實之存款證明,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而判處其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罪刑。第查該判決並未認定馥泰公司有虛開發票幫助紹良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紹良等公司縱屬虛設行號,與馥泰、馥昇公司有無虛開發票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如虛偽發票或假帳),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旭亮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既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屬實,馥秦公司與之往來,即有有虛開發票幫助其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