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九三三六、九三三七、九三三八、九三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吉隆事務行(下稱吉隆行)負責人,明知 文字商標「SEGA」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 權,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等商品之註冊商標。「PLAYSTAT ION 」文字商標及「PS」圖形商標則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 司)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等商品之 註冊商標。竟基於營利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分向年籍不詳住於台北市之林 志聰、孫志弘二人,大量購入未經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同意製售,而經電視遊樂器播 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標「SEGA」及西雅英文名稱之西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逆麟 彈」、「風雲再起」等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或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 示文字商標「PLAYSTATION」及「PS 」圖形商標與新力公司英文名稱之新力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神犬傳說」、「LIVE97」等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一三五號及同市○○○路十五之八號設立門市部及發貨倉庫,並僱用不知情之賴 長發載送仿冒上開公司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並以之為常業。被告 乙○○係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九號「三兄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 甲○○所銷售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係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同意產銷之仿冒品,而 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標「SEGA」及西雅公司英文名稱之西雅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或經電視遊樂器播放將於螢幕上顯示文字商 標「PLAYSTATION 」及「PS」圖形商標與新力公司英文名稱之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仿冒品,仍基於營利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以每片新台幣(下 同)五十元代價向甲○○購入有該等商標及公司英文名稱之仿冒光碟片,再以每片六 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於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之八號、彰化縣彰化 市○○街一三五號、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一九號當場查獲,分別扣得仿冒上開公 司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二百三十六箱約二萬五千片(除取樣四片外,交由西雅公司、新 力公司告訴代理人蔡順雄保管)、吉隆行四至八月份營業明細表、五月份送貨單、客 戶資料、客戶應收款資料、客戶應收款彙總表各一張、吉隆行客戶資料一冊、「SEGA 」及「PLAYSTATION 」品名五頁、仿冒上開公司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二十四片、十九箱 (約一千三百餘片)。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該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販賣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物仍予販賣為常業、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 ○、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 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 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 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西雅公司取得註冊之上述商標圖樣,其專用期 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延展至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新力公司取得註冊之上述商標圖樣,其專用期間自八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止。該二公司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 此各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 四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則該二公 司自得以經註冊所取得之商標圖樣在我國境內發行電視遊樂光碟片。被告甲○○、乙 ○○均不諱言確從事販賣仿冒光碟片情事。且查獲之上述光碟片中之一三七三片,經 一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勘驗結果,扣案光碟片編號八有六片其盒上有「PS」 圖形商標,有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一審㈠卷第一八、三二、五一、一九九、 二00頁、㈢卷第八一、八二頁)。一審僅就其中部分光碟片之外盒為勘驗,即已發 現使用「PS」商標圖樣,自有藉機器或電腦處理,勘驗光碟片之影像,以究明其在電 視螢幕上呈現之內容之必要。苟其內有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所得之上述商標 圖樣,虛偽表示為真品,即足以之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其 行為除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以上述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 上所稱之文書,……且隱藏於光碟片之中,……被告等又非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製造者 ,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不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