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辦理張子欣於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金鼎期貨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期貨公司)期貨交易之出金手續,將上開期貨公司保證 金匯入張子欣設於世華銀行儲蓄部活儲帳戶再提領出來,向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領取 張子欣之存款,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統一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 、亞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期貨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期貨交 易保證金專戶內,進行期貨交易,均經張子欣之同意。此由期貨公司與張子欣間之受 託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期貨公司會於交易日送與前次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 及每月五日送上月交易之對帳單,張子欣均親自收取可證。㈡、證人洪國淞為張子欣 與上訴人之期貨交易之經紀人,每次金錢出入均須經洪國淞與會計室之認證,不可能 於上訴人出金領款後二月才發現有異。本件純係亞洲期貨公司給予上訴人較優惠之手 續費等,日盛期貨公司與洪國淞為挖角上訴人之客戶張子欣故意挑撥所致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坦承有以張子欣名義向日盛 及金鼎期貨公司辦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出金手續及自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 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告訴人張子欣之指訴,暨日盛期貨公司交易人對帳 單、買賣報告書、金鼎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央信託局臨時 對帳單、上訴人以張子欣名義向日盛期貨公司為出金申請之客戶提款申請書、金鼎期 貨公司期貨交易人提領保證金通知書、自世華銀行領取日盛期貨公司、金鼎期貨公司 出金匯入張子欣帳戶款項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自中央信託局張子欣帳戶先後提領新 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六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元款項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四紙、告訴人匯款通知單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嗣二罪刑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張子欣委任代理其與日盛期貨公司、金鼎 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帶同張子欣至中央信託 局開戶,受委任為張子欣進行黃金買賣事宜,因而得以保管張子欣設於世華銀行、中 央信託局帳戶存摺及銀行、期貨交易專戶印鑑章。張子欣乃先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萬元至日盛期貨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金鼎期貨公司 設於彰化銀行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中央信託局帳戶內,俾上 訴人為其辦理上述期貨交易或黃金買賣等委任事項。詎上訴人於日盛期貨公司、金鼎 期貨公司進行交易發生虧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上述期貨公司及中央信 託局為張子欣保管之剩餘保證金及存款挪為己用,竟違背其應誠實以委任人名義進行 期貨、黃金交易,為委任人謀求利益之任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盜用其保管中之張子欣印章,蓋用印文,冒用張子欣名義, 偽造期貨交易人提領保證金申請書或通知書,持以行使,未經張子欣同意,以張子欣 名義向期貨公司申請辦理出金手續,分別指定日盛期貨公司、金鼎期貨公司將期貨專 戶內之保證金匯入張子欣設於世華銀行儲蓄部活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子欣及各該 期貨公司;待期貨公司將保證金匯入張子欣上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乃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張子欣印章,蓋用印文,冒用張子欣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世華 銀行儲蓄部行使領款,使銀行承辦人誤以為係張子欣本人授意領款,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子欣及世華銀 行。上訴人復基於同一冒名領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張子欣名義製作之中央信託局 取款憑條,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張子欣名義行使向中央信 託局台北分局領款,致該局承辦人誤以為係張子欣授意取款,而各交付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款項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張子欣及中央信託局。上訴人違背任務取得各該款 項後,以自己名義匯入統一期貨公司、亞洲期貨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期貨交 易保證金專戶內,以自己名義進行期貨交易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日盛 、金鼎期貨公司申請出金,並將自附表所示各銀行提領款項匯入統一期貨公司及亞洲 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以自己名義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張子欣均知情且同意云云,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情形存在。雖張子欣與日盛期貨公司間有關期貨交易之受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固約 定,期貨公司應於次交易日送交委託客戶買賣報告書,並於每月五日送交上月交易對 帳單,然張子欣於原審就該部分調查時指稱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均為上訴人取走(見 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訊問筆錄),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供述並無爭執,復參酌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即附有日盛期貨公司買賣報告書正本及期貨對帳單影本, 則告訴人就該部分之供述似非子虛,原判決雖就該部分並未詳敘理由,而略有微疵, 然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