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福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福記公司 )夥同專門從事販售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予台北縣、市營造公司及 土方包商,作為向建管單位申請放樣勘驗及地下室底板勘驗之證明文件。自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間起,透過范姜玉英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森全(以上二人另案 審理)建立關係,明知未傾倒廢土,竟仍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陳在倫申 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及完成棄置證明書,再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需棄土證明之營造廠或土方承包商。甲○○與被告乙○○二人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湖口鄉公所核准之廢土棄置同意公函及照會台北縣政府 公文,並偽造鄉長范清標之公印文,蓋用於上開公函上,再以每立方米四十元之代價 詐騙鄧金雄等土方承包商,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台北縣政府、鄉長范清標及公 眾權益,復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偽稱承攬新竹縣湖口鄉垃圾掩埋場,同意接受廢 土傾倒,提供與營造公司申請勘驗附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之權益。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 查,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㈣內既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公函是否偽造,仍有疑義等語,則對於該等公函究竟何者係偽造?偽造者為何人? 即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被告 等既辯稱:「伊二人以每立方米十元之價格向范姜玉英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 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亦係向范姜玉英 購得,……」等語,且原判決理由㈠內亦記載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函之申請與公文之 流程,並認為被告等以棄土處理為業,衡情應明知此處理流程。則渠等何以不依正常 之程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核發該等證明書,而竟以金錢向范姜玉英私人購買, 是否明知為偽造之公文而仍予行使,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以非被告等偽造, 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詐欺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