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甲○○、丁○○於民國八十二年 、八十三年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乙○○為經理 ,綜理該分行之業務;丙○○係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 控管等業務;甲○○擔任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 ;丁○○為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 (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 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元,該分行受理後,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 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 ,與丙○○分別授意承辦人丁○○予以配合,甲○○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而共同基 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該銀行辦理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相關規定,丁 ○○明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 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三三、一三四 、一三五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供之「森山花園農 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元之估值及對於乙○○、 丙○○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 ,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 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再按該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 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 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之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 風景遊樂區標章。而無視於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 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 分行授信審核表內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乙○○、丙○○、甲○○無異議審核通過,再 呈報農銀總行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 四十八萬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 一億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謝睿禎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 ,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 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百萬元, 謝睿禎並提出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0號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供 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乙○○又再度授 意丁○○依該契約估價,丁○○遂與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該行辦理 放款「以買賣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 責主管人員核可」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 致未查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逕以該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方公 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百元)作 為估定價值,且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製作該分行授 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 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乙○○無異議審核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 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乙○○、丙○○、甲○○、丁○○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 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詳予說 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之㈢雖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下稱調查站)複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榮泉、陳美鳳、劉安欽之證詞,認定被告丁 ○○於睿耀公司第一次申請貸款時,確至森山花園農場實地調查可能成交之價格等旨 。惟證人即農銀總行辦理徵信之人員林榮泉於調查站陳稱:「我……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間至森山花園農場進行三天二夜實地查訪,進行查訪時,東港分行授信主辦人丁○ ○陪我進行實地查訪,森山花園農場之主要設施如小木屋、水族館、昆蟲館、餐廳等 均有一一查看,然後依據資料及實地見聞等製作報告」「(問:你與丁○○在一起, 蔡有無實地查訪該地地價?)我不記得了,但我們在一起都在遊樂區裡或門口附近及 門外」(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四八頁背面、二五三頁背面);證人 陳美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謂:「(被告丁○○二、三年前打電 話)問我森山附近土地價錢,我答稱約每坪四、五萬元。」「(問:電話中有無問妳 該附近農地、山坡地、建地及靠近路邊之價格分別?)沒有」「(問:你說一坪四、 五萬有何依據?)我曾聽人提及靠路邊前段有人賣一(坪)六、七萬元,至於何人我 不清楚。(問:靠路邊那一塊?)我沒仲介過,我只風聞,不知那一塊」(見同卷第 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三頁背面);又證人劉安欽於檢察官偵查中除證稱:伊於八十二 年間代客戶看地,有一塊位於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進去一間寺廟前之土地,售價為每 台分地二百八十萬元(約合一坪一萬元),丁○○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伊詢問價格 時,伊曾將情形告知等情外,並補述:當時亦告訴被告丁○○該筆土地買賣未成交各 等語(見同卷第一七一頁);果證人林榮泉、陳美鳳及劉安欽等之證詞不虛,證人林 榮泉與被告丁○○當時查訪之重點似僅為森山花園農場之主要設施,並未實際訪詢本 件土地可能成交之價格,而證人陳美鳳應僅風聞森山花園農場附近之價格,並未實際 仲介過,再證人劉安欽於被告丁○○詢問時,即已告知其所據聞森山花園附近土地, 每台分土地二百八十萬元(約合一坪一萬元)之交易價,但實際未成交過等情,則同 為森山花園附近之土地,依證人陳美鳳及劉安欽所言,彼等風聞之價格即由一萬元至 四、五萬元不等,懸殊甚大,被告丁○○如何僅憑陳美鳳所述買賣土地之時間、位置 、對象及價格均不甚確定之模糊陳述,認定本件土地當時之市價每坪確有四萬五千元 ,已有疑竇?況睿曜公司提供為擔保品之前開十三筆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價每平方 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且上開土地緊臨沿海公路旁 部分,於八十一年間鄭文雄出售莿桐腳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三筆 土地時,其最高售價為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即每坪約五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 五元等情,經原地主鄭文雄、楊清隆、蔡忠蒼、李光裕、楊調、鄭光武、李榮宗、廖 新福、白清雲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另卷附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內所載前開二三、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八十年八 月間之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上開三五、三五之一、四0、四0之一 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一月間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附近地區○地段一五之二0三地號土地最高時價為每平 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復為原判決理由三之㈦所是認,果證人即原地主鄭文雄等人 之證詞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所載無訛,何以該原僅每平方 公尺數百至一千五百餘元之素地,於睿曜公司增建前開地上物後,其市價即能增至每 坪四萬五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餘元?又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 要點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以買賣可能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 述明理由。」(見調查站卷㈠),被告丁○○於本案第一次貸款時,在估價表上之估 價標準及計算方法欄內僅載明「一、本案擔保品地號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一 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相接連六筆……緊臨沿海公路旁擬按最高可能容易成交 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之八成……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估價。二、本案擔保品地號二三 、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之一,……基於該區農場整體利用之考 量……擬比照說明一按照每坪四萬五千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估價。」等語( 見調查站卷㈠),並未於該估價表內檢附相關資料,或說明其計算本件買賣可能成交 價應為四萬五千元之客觀數據之理由,已難謂合乎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再參酌被告 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所供:第一次申貸時,伊僅前往現 場製作現場圖,並未實地訪價,擔保品估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係依據經理即被告乙○○ 、副理丙○○之指示辦理,第二次申貸時,被告乙○○交給伊一紙擔保品之買賣契約 書,內載每坪成交價二萬二千元,囑伊依此成交價格估價,實際上經伊訪價結果,當 地土地成交價並未如此高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 三十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同日調查時供承:「謝睿禎申請貸款第一次每坪土地 估價為四萬五千元,係根據『森山花園農場開發計劃書』內所載估價」等語相符(見 同卷第五十一頁),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丁○○確已實地訪價,並非與乙○○逕據 謝睿禎提出之「森山花園農場開發計劃書」所載價格即四萬五千元估價,不無研求之 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 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按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係依授 信原則審查借款戶往來信用情況,申借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價值及行業展望等 因素綜合評定。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 字第0七七0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本件 睿曜公司第二次之扺押放款依擔保品之價值,既認以二千萬元為限,而其申貸之信用 額度即無擔保放款,何以反可高達四千萬元?本件是否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供認:「第二次申貸之授信額度確有偏高,且信用額度四 千萬元,遠高於扺押放款額度之二千萬元,此種現象確屬少見,主要是經理乙○○及 總行放款意願太高,使我無法依正常程序估價及製作授信審核表」,及八十五年七月 五日四次調查站第四次訊問時所供:「依據本行規定,當事人申貸金額若高於擔保品 放款值時,超出之部分則以信用貸款承作,例如此二案申貸金額各超出放款值約四千 萬元,所以東港分行將超出之部分依規定以信用貸款承作」各等語(見三七八七號偵 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二二六頁背面),均未確實依前開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之授信原 則審查,即堪研求,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三)原判決雖又 說明:證人即農銀總行業務部經理林勇於調查站已證稱:乙○○在謝睿禎第一次貸款 時,確曾電詢我有關森山花園農場無正字標記情事,我告以全省遊樂區有正字標記者 沒有幾家,而森山花園農場尚在開發中,以後會申請核准的,所以沒有關係,該申貸 案原則可以受理等語,及本案擔保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並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依規定鄉公所不核發「分區使用證明」,農銀東港分行自 無從知悉本案土地無核准變更為休憇用地之可能,而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規章並無不 得對農地變更使用或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遊樂性質土地核准貸款之規定 ,資為有利被告等之主要論據之一等旨(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九行)。惟依卷附農 銀總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製定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休閒農業貸款作業要點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借款除提供一般授信所需資料外,另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之登記證 照或相關文件,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提出申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休閒農業有關用地 與公共設施及建築應符合土地、農地與建築有關法規之規定等語(見調查站卷㈠)。 原判決既亦認定上開土地上所建之小木屋、餐廳、花園、昆蟲園、水族館、遊樂區以 及森山商行等建物均係違章建築,未經合法登記等情 (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八 行),則該項申貸案件及證人林勇之證述是否違反中國農民銀行辦理休閒農業貸款作 業要點之前開相關規定,得否因此即謂該項申貸合於休閒農場之貸款規定?另前開建 物既屬違章,且森山花園農場未經合法立案,被告等如何確信於貸款清償期限屆至前 ,森山花園農場不致遭勒令歇業及拆除地上物,影響其清償能力?原判決未詳予說明 其依據所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十二雖又說明:中國農民銀 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審字第二四0九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務字第九 一0二一00三四六號函略稱:睿曜公司之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 日清償全部本息云云,認睿曜公司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繳息狀況大致良好,足見貸 款當時睿曜公司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難認被告乙○○、丙○○、甲 ○○、蔡東佑就本件貸款有不當估價及圖利睿曜公司之違法情事等旨(原判決第二十 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八行)。惟睿曜公司似因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轉向 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而清償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之上開貸款,而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借款因未如期繳息,已遭查封,有被告乙○○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提出之拍賣公告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三五五頁、 四0八至四0九頁),原判決未調查睿曜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情形, 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乙○○、丙○○、甲○○、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