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進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 舅甥關係,彼等與被害人潘偉洪均以油漆為業,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許,三人同至台東市○○路○段五九九號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所屬台 東富岡機房,從事頂樓鐵塔油漆工作而共住於該機房內,同月十七日下午,被害人因 酒精中毒發作,精神不適,由被告與吳進財帶往就醫,因無精神科門診,而至藥房買 成藥服用,至當晚被害人仍自言自語,四處走動,且揚言要砸壞吳進財之XT|0九 四0號自用小客車,至翌(十八)日三時許,被告與吳進財因被打擾無法成眠,而與 被害人爭吵,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機房前廣場,分持不詳銳器一支毆擊被害 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前頭額部及左後頭頂部頭骨破裂當場死亡,被告等二人為掩飾犯 行,乃合力將屍體抬至該機房右側地面,偽裝成意外死亡,再將兇器及血衣等相關證 物,丟棄於不詳地點,再至富岡派出所敲門報案,因警員未及應門,而返回機房打電 話報案。嗣經檢察官相驗後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 處被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依據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唯農醫院之函文、證人劉春 發、許瑞卿、李建雄、葉先峰及被害人之子潘天明之供述,認被害人因酒精濫用而患 有酒精性精神病,常有失眠、自言自語、奇異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情形。並引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死者(被害人)為患精神病之三十五歲 男子,似由高處墜地死亡者,似無他殺嫌疑」(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資為被告 無罪之論據。但法醫師施維修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頭額正面沒有(應為有之 誤載)破裂痕跡,為撞擊之挫傷,非利器造成之傷,由相驗卷第十二張照片大量血液 噴落之痕跡以觀,被害人可能是先有左後頭頂部之傷,再撞擊到額頭。應非死者自殘 之行為,從死者握拳之情以觀,墜樓前應沒有意識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 一頁),則被害人究係自殘行為,抑或遭人擊昏後由樓上推下致死,事實尚有未明。 上開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加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 證人許瑞卿、李建雄、葉先峰證稱:被害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摔倒在地受傷,口吐 白沫,據判斷被害人應係撞到浴室門檻造成頭骨裂傷,經其等送醫救治等語(見同上 卷㈡第八四頁起),上開酒精性精神病之發作,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自殺,原判決未 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兩者之間具有如何之關聯性與必然性,遽以被害人曾 患有酒精性精神病據為被害人自殺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法醫師施維 修陳明:死者外套帽子外側有破損,且為利器所造成,左後頭頂部有利器之傷,破裂 痕跡平整直線,非為散狀,且深入頭骨,應是前尖後鈍之兇器所造成,扣案鐵鎚造成 之可能性很高,……他必是先受有利器傷再墜樓的,死者外套帽子外側有破損且為利 器所造成,應該為死者戴帽情況下,自帽子穿入頭骨而砍傷。加害人與被害人如因一 時之爭執,猝然出手,在被害人不及出手及加害者於冬天穿著厚重衣服之情況下,兇 手非必留下外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一頁),如果無誤,則以鐵鎚即未必遺留血 跡,被告亦未必留下傷痕,原判決以扣案之鐵鎚無殘留血跡及被告身上無傷痕,而為 被告無加害之論據,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 被害人左後頭頂部所受長五公分、深0‧四公分、寬一公分之傷害部分據法醫師施維 修證稱:上開傷口係利器傷,破裂痕跡平整直線,非為散狀,應係鐵鎚之利器所傷。 此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依現場之相關事證說明被害人墮樓之前有撞及牆壁或水溝 交接突出之事實,率以上開傷創可能在撞及牆壁或水溝交接突出之處,或其他緣由所 造成,遽以排除為鐵鎚所傷之可能性,自不足以昭折服。(五)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潘偉洪命案現場採集之跡證編號(水溝邊及雜草 上之血跡)、(被害人所著夾克頭套),均有人血存在,其血型均為O型血型,D NA、HLA、DQα段基因均為 1‧1;4 型。而被告之血液亦為O型血型,其DN A、HLA、DQα段基因為 1‧1;4 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檢仁醫字第五六四四、五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卷㈡第三 八頁)。該二證物上血跡之血型及DNA、HLA、DQα段基因均與被告相同。另 該證物之採證人魏南榮之血液其DNA、HLA、DQα段基因亦為 1‧1;4 型,但 其血型為B型血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0二 四八號函足憑(第一審卷㈡第五十八頁)。雖該函之說明欄敘明證物編號十九、二十 二號基因與魏南榮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相符,實係魏員採證時所污染 等語。但除去魏員之污染部分,能否還原血跡之原貌,此與判斷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 晚未與被害人在花園爭執拉扯及未殺害被害人等語是否可信,至有關聯,原判決未詳 予調查說明,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