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街十號「宏昇 行」負責人,明知「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 司);「Play Station」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 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蘇妮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 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樣;「PS」設計圖為新力公司;「 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CAPCOM」商標圖樣為日商 卡波光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KONAMI及圖」商標圖樣係日商可那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那米公司);「KONAMI及圖」商標圖樣係可那米公司;「F INAL FANTASY」商標圖樣為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 )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其商品上。並明知原 判決附表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委由第三人英特全 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本同步發行,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乃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所販售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該光碟片 之同一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揭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 及可那米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均虛偽標示係上開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等內容,且明 知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思 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猶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 代價販入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即在宏昇行,以每片五十 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西雅、新力公司、思奎爾 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那米公司之信譽,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始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入之光碟片有三千五百九十六片,而扣案之光碟 片亦有三千五百九十六片,其細目如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新力公司如附 圖㈡㈢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三千二百九十七片、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仿冒西雅公司 如附圖㈠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仿冒新力公司享 有著作權及如附圖㈣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七十三片、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仿冒思奎 爾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㈧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四十一片、附表編號㈤仿冒卡 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㈤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四十五片、附表編號㈥所示 之仿冒可那米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㈥、㈦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六片。無非以 告訴人代理人勘驗之數量為據(見外放刑事補充告訴狀)。第查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八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光碟片僅三千一百 七十三片(見第二四一三號偵卷第二頁)。第一審未加勘驗,遽以告訴人代理人勘驗 之數量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第一審判決書就販賣附 圖編號㈤、㈥、㈦、㈧部分之商標產品,併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雖多所論列,但 事實欄即附圖標示項下,則未見附入附圖㈤、㈥、㈦、㈧,已嫌理由論敍,欠缺事實 之記載,而無可維持。原判決俱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 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 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性質上屬於義 務沒收主義,法院於論處被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時,對所製造、販賣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以根絕仿冒 ,保護智慧財產權,具有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機能。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販入仿冒商 標圖樣之光碟片已售出二百四十片,而為警查獲時,又扣得三千五百九十六片。如果 無訛,除能證明已售出之二百四十片已經滅失外,均應宣告沒收,始稱適法。第一審 判決未說明何以已售出仿冒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二百四十片不予沒收之理由,僅就扣案 之三千五百九十六片予以宣告沒收,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