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一向經營酒店生意,對於金線蓮養生茶之相關業務一無所知。只因黃時 民一再聲稱其為明泉企業社之代理製造商,要求印製相關之外包裝。上訴人在黃時民 之誤導下而觸犯刑章,毫無犯罪故意,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未傳訊證人陳永川以究 明明泉企業社已不再追究之事實,遽為罪刑之宣告,自非適法。(二)上訴人在不知 情情況下,從事委辦事務,如成立犯罪,僅止於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與黃時民就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 未洽。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於理由又稱僅限於意圖 銷售而重製部分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三)李明泉未持有搜索票而逕自進行搜索扣押,其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判決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裝於仿冒之順生 牌金線蓮養肝茶硬紙盒內之二百盒茶包交與黃時民,原判決未併加沒收,即有可議等 語。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之外紙盒包裝及內裝鋁箔包上所載「明 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九九|二000四七|0一號」及商品性 質說明內容,該等文字內容為具有仿單性質之私文書。其商品之外盒包裝圖形,為圖 形著作,業經明泉企業商號負責人林秋蘭取得著作權,且明知黃時民(另案偵辦)對 於上開私文書及著作物並無製作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與黃時民共同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黃時 民提供每大盒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包裝費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四月 中旬,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之一號之百健產物有限公司及百正研化食品有限 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曾光復(業經處分不起訴)製作空白鋁箔紙包裝之小茶包 二千八百包。於同期間又至板橋市○○街二四一之三號台容企業有限公司,委請不知 情之負責人李王華仿製享有上開著作權之外紙盒包裝,並記載「明泉企業誠信出品」 、「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九九|二000四七|0一號」及商品性質說明內容之包裝 一千八百個(僅扣案一個)。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至台北縣三峽鎮○○里○○路 一一六號安禮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楊百碌(業經處分不起訴)製造印有「 明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九九|二000四七|0一號」及商品 性質說明內容之內裝鋁箔包十二捲(每捲長七百公尺,已由曾光復會同明泉企業社代 理人李明泉銷燬),足生損害於明泉企業社。嗣經明泉企業商號林秋蘭之代理人李明 泉會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台北縣三峽鎮○○里○○路 一一六號安禮有限公司工廠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仿冒之外包裝紙盒一千八百個 (僅一個扣案)及內包裝鋁箔包二個,案經明泉企業商號負責人林秋蘭提出告訴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確有委託製作空白鋁箔紙包裝之小茶包二千八百包,載有「明 泉企業誠信出品」、「經濟部工廠登記字號九九|二000四七|0一號」及商品性 質說明之外紙盒包裝一千八百個、內裝鋁箔包十二捲等情,核與告訴人林秋蘭、告訴 代理人李明泉,證人曾光復、林盈浬、楊百碌、李王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術著作 權登記簿謄本一份、明泉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一份、 仿冒之順生牌金線蓮養肝茶外包裝紙盒一個、內包裝鋁箔二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 人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黃時民無權 製作,才會接受黃時民之託轉而委請他人代以製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 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上訴人供承其與黃 時民認識十餘年,不知黃時民從事何種工作,事後才知悉黃某為明泉企業社之廣告商 (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一頁),就客觀上判斷,黃時民當無製作上開外紙盒包裝及內裝 鋁箔包之權利,上訴人又未向明泉企業社查證,即貿然仿冒重製,其明知故為之犯意 至明,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其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與黃時民兩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之意旨,核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明泉企業社信函固載明:該企業 社會儘量配合上訴人進行訴訟,及不再對上訴人追究,但黃時民必須出面解決等語( 同上卷第四二頁),上開信函只在表明對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不成立犯罪,是原審未傳訊陳永川予以調查,即不得指為違法。㈡證人楊百碌、林 盈浬於警訊中供明:警方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安禮有限公司 查扣包裝袋十二捲(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則上訴人所指李明泉違法搜索,即非 可採。又本件證人楊百碌、林盈浬均坦承代印包裝袋等情甚詳,縱捨上開扣押物之證 據資料不採,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沒收與否,屬事實審 法院之裁量權,原審未加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