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卿 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毓敏 被 告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一審法 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查被告等為 公司之法人組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 亦即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所定各罪,於法人犯罪時係屬專科罰金之 案件。本件既係專科罰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 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