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同附表 所示之各被害人,及於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福 德正神宮有節慶活動,而向其等勸募香油錢,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原判決附表二阿拉伯數字部分所示之金錢。上 訴人並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旁拾獲,已蓋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 偽刻「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及不具有財團法人名稱之「福德宮正神印」於免用統 一發票上之收據,交予各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得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 重要事項,諸如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方法及犯罪結果等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 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 人詐取如該附表「阿拉伯數字」所示金錢之犯行,而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其對於上 訴人向上開各被害人詐財之時間、地點、詐得金錢之總數,以及該附表所示之「阿拉 伯數字」,究竟係指何種貨幣(如新台幣、美金、歐元等)及單位(如元、角、分等 )等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何以無法加以認 定記載之原因,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㈡、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持以交付予各被害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加蓋之「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 及「福德宮正神印」,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該等偽造 收據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印章均係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偽刻 之證據,亦未敘述該收據究竟係冒用何人之名義開具,以及其內容究竟如何虛偽不實 ,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依憑扣案之帳冊一本,以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伊勸募時,其中公司名稱係 被害人自己所寫,阿拉伯數字部分,有些係被害人寫的,有些是伊所寫的等語,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財之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㈠小段內 所記載被害人高福堂等十人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影本十二紙等證物,與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惟上開帳冊之具體內容如何?能否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向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財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前揭供述之真意為何?是否已有自白該 部分犯罪之意思?似非明確。原判決並未進一步剖析說明上開帳冊之內容如何得以證 明上訴人有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財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前揭供述是否已有自 白該部分犯罪之意思,遽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證據,自屬理由欠備。㈣ 、原判決以「福德宮正神印」雖屬偽刻之印章,但「福德宮正神」並非財團法人之名 稱,不具有被害人資格,因認該印章非屬他人之印章,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 五面第六行、第七面倒數第六、七行)。惟原審並未向主管機關函查,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國內已登記之財團法人中並無「福德宮正神」名稱之證據及理由,遽作上開認 定,尚嫌速斷。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卷查證人王朝熙於第一審陳稱:「……收據上的日期、 阿拉伯數字都是他本人(指上訴人)自己寫,其他部分是我幫他寫的」等語。證人陳 齊忠於第一審亦陳稱:「(收據何部分是你填的?)抬頭部分是我填,金額是被告當 場填的,日期部分我沒有注意」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對證人王朝熙、 高慶宏、劉威廷、陳齊忠、徐慎泰稱收據上阿拉伯數字、金額、日數部分是你寫的? )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九十頁、第一二七頁)。若渠等 所述屬實,上訴人似有偽造該等收據部分內容之情形。究竟彼三人前揭所述是否可信 ?實情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上開收據之犯行有關,自有詳加調查明白 之必要。原審未予徹查明白,亦未說明上訴人及證人王朝熙、陳齊忠所陳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僅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而無偽造之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內記載:上訴人向力拓營造民權敦品大樓 工地主任劉威廷詐騙②三百元(未遂),並引用帳冊上記載:「力拓營造300」作 為證據;惟其附表二內亦記載「力拓營造300」,此部分究竟係重覆記載?抑或係 二次不同之詐財行為?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被害人開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齊忠在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向其勸募香油錢一千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 反面)。而被害人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務主任石惠玲於警詢(查訪)時亦 陳稱:該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遭一年約五 十歲之男子勸募香油錢,每次二、三千元,共六、七次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內記載上訴人向力拓營造劉威廷詐取一千元之時間係「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同附表編號七記載上訴人向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詐財之 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似與卷內資料內容 不符,自有可議。再欣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高慶宏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間共向其詐騙二次,每次一千元等語;嗣於第一審又改稱:上訴人共向其公司募 捐三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其所陳上訴 人詐財之次數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向該公司詐財三次( 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得財物欄所載),亦嫌理由欠備。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刑案被害人查訪報告所載,其中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仁德、 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師陳協民、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蔡瑞宏、 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瓏仁等人於接受警方查訪時均陳稱:未有受騙捐贈 土地公廟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被害人查訪報告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判決附表二將上述四公司均列為本案之被害 人,似與上述證人所陳不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該部分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關,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併有此部 分犯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