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戊○○係前台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下稱第一工程處)工務課課長,負責督導該 處有關水利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等;被告乙○○係同課副工程司,負責有關工程之測量 、設計及施工等工作;被告己○○為該課之技工,負責有關工程之測量及監工等;被 告甲○○則係前台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下稱機械工程隊)花蓮施工所主任;被告 丁○○係該所助理工程員,負責辦理該所有關工程監工、物料結算及經費請款、報銷 等業務。其等均係民國八十二年第一工程處主辦、機械工程隊承辦之宜蘭縣頭城鎮外 澳海堤整建工程(下稱外澳海堤工程)之承辦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 告丙○○則係宜蘭縣銀豐企業社負責人,因與乙○○、己○○熟識,得知機械工程隊 將外澳海堤工程所需洗砂、洗石子、塊石、天然砂礫土、碎石級配等粗細骨材之供應 ,交由賢齊營造有限公司、春華企業社承包,乃轉包得上開工程,為該工程之實際承 包商。依外澳海堤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標準斷面圖等規定:㈠、消波塊基礎應使用蘭 陽溪員山堤防附近所產之天然砂礫土。㈡、堤頂及水防道路瀝青底層應舖設碎石級配 ,且依該工程之物料合約,承包商應購買洗砂數量二一二七立方米、洗石子二九五九 立方米、塊石一一六四立方米、天然砂礫土(指級配)一七四三立方米、碎石級配八 五三立方米,貨款(含運費)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惟因前開工 程施工之八十三年間,宜蘭地區的「級配」砂石料由宜蘭縣政府採發包之方式,產量 有限,砂石場出售意願不高,且開採位置限於蘭陽溪上游頂粗坑一號堤防附近,若依 工程合約規定購買石料,價格較高,加以自開採區域載運至頭城鎮外澳之運費亦頗昂 貴,丙○○乃不依合約約定,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施工期間,陸續在蘭陽溪下游 蘭陽橋附近,向建坤實業社等砂石商購買「卵石」(俗稱抬仔頭)之砂石料充當之, 每立方米可節省六十至七十元之運費;再者因「級配」為溪床採取之砂石料,成份除 石頭外尚含百分之三十的砂礫土,可直接用以舖設地基,而「卵石」(即抬仔頭)為 篩洗後卵石組成之砂石料,無砂礫土成份,直接用來施工,密積度不足,需再加砂土 攪拌,以補充密積度,丙○○則僅購買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之抬仔頭,並 在頭城鎮外澳附近挖取不需成本之海砂後加入攪拌,以之作為消波塊基礎及充作堤頂 、水防道路瀝青底層,計因之獲取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而戊 ○○於施工期間明知丙○○未依合約進貨施工,竟未予制止,乙○○、己○○、甲○ ○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 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三日等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上,登載「天然砂礫土舖設」之不實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水利局。丁○○、甲○○明知丙○○未依物料合約之規定購買各 類貨品,亦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竟共同基於圖利丙○○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機 械工程隊自購材料半月報表、購置訂製財物分批交貨驗收證明書、購置訂製財物分批 交貨結算表,做不實之結算、驗收,偽填交貨日期數量,據以向機械工程隊請領物料 款。甲○○與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參與第一工程處初驗前揭工程時,均隱匿 丙○○偷工減料之事實,致該工程順利通過初驗及複驗,並均經知情之戊○○核章, 違法驗收該工程,以圖利於丙○○。嗣於同年七月間,前開工程經人檢舉未依合約進 貨施工,丙○○即以其所有之編號「吉豐一二二」貨車之名義,偽造估價單(即送貨 憑證)二十五張,偽填運交碎石級配六四○立方米、天然級配四○○立方米、中石三 ○四立方米、八分石四○○立方米,另於原本購買抬仔頭之進貨單據「品名欄」上擅 自加註「級配」或「天然級配」等字樣以變造之,妄圖符合合約所定之物料種類及數 量,並持之交付予乙○○。乙○○明知丙○○補送之單據為偽造或變造,仍憑以製作 外澳海堤工程使用材料表,作為擬具第一工程處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水一工字第二四一 四號函稿反駁報載工程疑點之附件,復於上開工程完工後,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驗收 結算證明書,以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施工標準辦理結算,二者俱經被告戊○○核章後 ,提出於前台灣省水利局,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水利局。因認戊○○、乙○○、己 ○○、甲○○、丁○○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丙○○被訴圖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乙○○、己○○、甲○○、丁○○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丙○○另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六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 判決就「天然砂礫土」與「抬仔頭(即卵石)」之區別、價格、產地、功用及二者能 否替代各節,已於理由內依憑宜蘭縣砂石同業公會、台灣省砂石同業工會聯合會及前 台灣省礦務局之復函,說明甚詳,因認二者之主要區別在於砂石原料進料後有無經過 篩洗,前者係未經處理為天然級配料,後者則經去砂去土之處理後,再拌合土砂亦可 當級配料使用,故「天然砂礫土」與「抬仔頭」均可當級配料使用,二者之功用可相 互替代。而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設計、測量及編製預算書之第一工程處工程員鄭紫苑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所設計的天然砂礫土如以卵石即抬仔頭拌砂來取代,因卵 石有大有小,拌砂後增加他的密度,且兩者都是河床的天然產物,所以符合我原來的 設計要求,我沒有要求天然砂礫土的載重量,亦未規定土砂、石頭的混合比例」、「 那只要是蘭陽溪產的應該就沒有安全上的疑慮,因為蘭陽溪是宜蘭縣境內最好的砂石 產地,也是政府許可的採石區,離我們工程區最近」等語,徵諸本件工程之混凝土經 採樣試體試驗,各組試體強度平均值均在規定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品質合格,其 土方工程經實施密度試驗,結果大於設計之相對密度,評估結果亦合格,分別有第一 工程處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紀錄總表、混凝土試體品質評估紀錄表及相對密 度試驗總表存卷足稽。又其消波塊基礎承載力經試驗後其平均承載壓力大於設計壓力 四倍以上,符合設計品質之要求,亦有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憑,足證上開證人鄭紫苑之供證不虛。原判決審酌上開各項卷證予以綜合判斷 ,因認被告等所辯「用來舖設消波塊基礎之抬仔頭因未經碎解,應符合合約之規定」 等語,堪以採信,此項判斷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其因之認「天然砂礫土」 與「抬仔頭」二者之功用可以代替,亦無與卷證不相符合之違誤可指。且「天然砂礫 土」與「抬仔頭(即卵石)」之主要區別在於砂石原料進料後有無經過篩洗,前者係 未經處理為天然級配料,後者則經去砂去土之處理後,再拌合土砂亦可當級配料使用 ,故「天然砂礫土」與「抬仔頭」均可當級配料使用,二者之功用可相互替代等情, 既經宜蘭縣砂石同業公會、台灣省砂石同業工會聯合會及前台灣省礦務局函復無誤, 並為證人鄭紫苑所肯認,已如前述。觀諸鄭紫苑於第一審證稱「碎石級配」係包含土 、砂及經壓碎之石頭等語,亦足認本件堤頂及水防道路工程部分,使用摻砂之碎石級 配舖設,要與合約並無不合。是乙○○、己○○二人辯謂丙○○就本件工程消波塊基 礎部分以「抬仔頭」摻砂施工,符合合約規定,另舖設堤頂及水防道路底層之碎石級 配本就含砂,故未予制止之語,此項主觀之認知,尚與客觀情形無違,原判決予以採 信,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可言。原判決因之認乙○○、己○○、甲○○主觀上並無在監 工日報表上為虛偽記載之犯罪故意,所為縱有行政疏失,尚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公務員登載文書不實罪相繩,亦無不合。證人鄭紫苑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所稱堤頂及 水防道路瀝青底層如以「抬仔頭」舖設,就不可靠了,因其壓密度不如碎石級配等語 ,係指堤頂及水防道路瀝青底層之舖設不得以「抬仔頭」代替碎石級配而言,其並未 否認以「抬仔頭」拌砂代替天然砂礫土充作消波塊基礎之安全性甚明。即依另證人林 連欉於偵查中證述天然砂礫土與「抬仔頭」價格差不多,如舖路或填基礎底層,「抬 仔頭」摻砂可以代替天然砂礫土等語,亦證認天然砂礫土得以摻砂之「抬仔頭」代替 。而證人張斌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稱「抬仔頭」不能代替級配之語,既與 前述宜蘭縣砂石同業公會、台灣省砂石同業工會聯合會、前台灣省礦務局復函及證人 鄭紫苑、林連欉之供證均不相符,要屬其個人片面說詞,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不 足採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丙○○在進貨單據原已記載之「抬頭」、「抬仔頭」 、「篩頭」等品名後面加填「級配」或「天然級配」等字樣,因形式上其原先所載品 名仍存在,所為非就其真實內容予以變更,且「天然砂礫土」與「抬仔頭」既均可當 級配料使用,二者之功用得相互替代,自無「變造」文書可言,則其所為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既與該罪成否之認定無關,即無予贅論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 上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片面主觀意見,任意指 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