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謝金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謝金琔)原係吳忠城獨資開設位於台北市○ ○街○段五十四號二樓亞洲舞廳之大班經理,因同意顧客簽帳消費而欠亞洲舞廳之帳 款頗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凌晨一時十七分許至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假職務之便,與持有偽造聯合信用 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謀,由上訴人出面以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之十二張偽卡 予該舞廳會計刷卡之詐術,蒙混過機器審核通過刷卡,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 會計蔡麗靜、游莎莉誤信該信用卡為真而陷於錯誤,任由該不詳姓名之客戶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WONG」、「JEY 」、「PETER CHAN」、「ALEN」等署押(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並由上訴人指定清償前欠亞洲舞廳帳款,共刷卡回帳十八筆,金額共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刷卡之時間、刷卡卡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八號所示;回帳之顧客、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致聯合信用卡中心 陷於錯誤,而於該舞廳持偽造之簽帳單請款時,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足生損 害於持卡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亞洲舞廳。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審核簽帳單及自該店 前開刷卡紀錄中發現異常連續刷卡現象,查明為偽卡,嗣又接獲外國發卡銀行函知前 開信用卡係屬偽造,而告知亞洲舞廳並將上開已給付之款項自亞洲舞廳之其他請款扣 除,該舞廳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告訴人吳忠城及其代理 人尹家華、胡鳳嬌律師之指訴,暨證人即亞洲舞廳之會計蔡麗靜、游莎莉(證明上訴 人係亞洲舞廳聘僱之大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均係上訴人持偽造之信用 卡及客戶之信用卡簽帳單,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刷卡回帳等情),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承 辦人員黃盛煒(證明本件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異常現象及經發覺之經過)等人之證 言,並參酌卷附之亞洲舞廳回帳回報表、偽卡交易明細、簽帳單、上訴人之配偶王萬 兵代簽之簽收據(內載「偽卡金額500384元計伍拾萬參佰捌拾肆元正本人暫代 簽」等字樣)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辯稱:亞洲舞廳一般客人,如有先行簽帳,事後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結清帳款之情 形,大多係由客人直接將信用卡交付領檯,再由領檯交付會計,查證確認無誤後始由 客人以刷卡方式結帳,縱有少數客人直接找上訴人結帳,上訴人亦須交由領檯或會計 處理,因此客人使用信用卡付帳,均係經由舞廳會計查證無誤,始同意刷卡,不應有 使用偽卡蒙混之情形,況一切刷卡付帳程序,上訴人均未參與,根本無從查證信用卡 真偽,即使有以偽卡付款,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無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又卷附之回帳抽單明細表(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所示金額,與客戶實際應付之數額 不符,顯係告訴人臨訟拼湊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林淑慧、謝麗珍、俞思安、王萬兵、陳輝雄等人之證言,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明。又因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亞洲舞廳之會計人員知情而參與本件犯罪,尚難 遽論為共犯。均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與持有偽造信用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犯本罪,惟其所謂之共 犯究係一人或數人?姓名為何?彼此之間如何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未詳細 認定說明,遽論以共同正犯,自非適法;㈡、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原判決附表三之 回帳抽單明細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遽引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屬違法 ;㈢、前揭抽單明細表備註欄內記載消費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據告訴人指係客 戶當日消費之金額,足見該明細表所記載客戶回帳之情形,已混合當日消費金額一併 刷卡回帳。然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審理時,竟稱該份明細表未夾 雜有當日消費金額等語,足見其指訴非可採信。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就此提出抗辯,原 審未予置理,非無可議;㈣、卷附之偽卡抽單明細表係上訴人所杜撰,原審未命告訴 人提出裝放上訴人經手之客戶簽帳本票之專用袋等原始資料,以查明實情,且不說明 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持用偽造信 用卡之不詳姓名客戶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有所認定及 論述。又該持用偽造信用卡之共犯,其真實姓名及人數,因未據上訴人陳明,原判決 因而未能切實記載,惟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執此 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業將卷附證物提示 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論之機會,有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且上訴人就卷附之抽單明細表,亦已具狀提出答辯(見 原判決第九十一至九十七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妄加指摘,即難謂為適法。 ㈢、卷附之回帳回報表(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偽卡抽單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 一0二頁,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係屬不同之文書。卷查該回帳回報表並無備註欄內 載有「消費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之註記,是以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在第一審提出上開回帳回報表時,陳稱:「……(回帳回)報表內並無當日消費 與回帳混在一起的情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就此所為之爭執,應屬誤會,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 ,因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應否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關鍵在於其有無持偽卡簽帳之行為,並無調查告訴人仍留存上訴 人經手之客戶簽帳本票及其裝放之專用袋等物之必要;又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業已陳 明:相關之簽單專用袋,因時日已久均經銷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見 各該資料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且已無從進行調查,顯非上述情形之證據,不能謂有 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 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 ,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