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 北市海興記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與從事報關業務之信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姚兆中(業經判刑確定,已歿)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止,由被告偽造外國商業發票之私文書,再由姚 兆中於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關進口化裝 品,以高價低報逃漏關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各該商業發票 所載之公司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宣告緩刑);並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 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亦為同 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 之,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 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 ,因客觀上檢察官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而不予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人涂錦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辦公處所,向檢 察官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並經證人涂錦逢證述屬實。雖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加 蓋之戳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但第一審判決送達時,檢察官既在辦公處所 ,且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形,應認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乃檢察官迄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十五頁),顯逾法定之十日上訴 期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本件檢察官係以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以被告與姚兆中在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 載並持以行使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與其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原審審期日不到庭,原審因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 無從為罪名之告知;且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屬牽連犯之輕罪,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