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沙鹿鎮鎮公所工友,擔任總務工作,上訴人甲○○原係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吳欽賜(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吳欽賜、陳高山(另案審理)、乙○○、甲○○、李忠和(另案審理)五人竟共同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吳欽賜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該公務車擅自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吳欽賜之私人秘書李忠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私用。李忠和嗣並將該公務車轉交給其子李英嘉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期間,李忠和分別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車在「順成輪胎店」與「正益汽車修配廠」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為四萬元(發票金額為四萬七千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四萬元)之維修費用憑據交予乙○○。乙○○則依李忠和所提出之該金額七萬九千七百元之發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黏貼憑證請領該七萬九千七百元維修費;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乙○○依甲○○(保管領用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簽奉核准之請購單,製作黏貼憑證請領該四萬元維修費,分別簽奉陳高山、吳欽賜批示核准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吳欽賜、陳高山、乙○○、甲○○、李忠和等五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李忠和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將私用之該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李忠和至辦公室向鎮長吳欽賜、總務乙○○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乙○○與甲○○等五人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乃共同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乙○○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該車失竊,不知情之林素芬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甲○○賠償該車價額十八萬四仟七佰七十三元,簽請鎮長吳欽賜核示。惟李忠和、乙○○、甲○○三員為免除保管使用人賠償責任,乃由乙○○在該簽文先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呈閱,。陳高山雖明知該車係李忠和私用失竊,仍代鎮長吳欽賜決行裁示「如劉員擬」。後乙○○、甲○○在吳欽賜、陳高山、李忠和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乙○○口述,利用不知情之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二八六號旁邊空地,人前往二八六號十七樓幫忙搬東西,下午三點十五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五點五十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再由甲○○授權劉彩杏在該文件上蓋章,乙○○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不知情之林素芬則依乙○○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
,製作該不實查核表呈閱。陳高山雖明知該車係李忠和私用失竊,仍代鎮長吳欽賜蓋章簽核,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甲○○應負之疏失責任。而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又推由李忠和復再偽造李英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嘉與廖怡婷二人實際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當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陳高山在喜帖上蓋用吳欽賜(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同年八月,再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復據乙○○簽註意見「甲○○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致使審計部台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吳欽賜、陳高山、乙○○、甲○○、李忠和等五人即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李忠和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乙○○、甲○○二人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此項規定為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僅於事實欄記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李忠和等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第五頁第八行),對於上訴人等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致事實尚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甲○○、乙○○與吳欽賜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李忠和等人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吳欽賜將公務車交由李忠和私用,並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李忠和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之維修費用交由乙○○,簽奉陳高山、吳欽賜批示核准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吳欽賜、陳高山、乙○○、甲○○、李忠和等五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李忠和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函載,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任職沙鹿鎮公所清潔隊(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所載如果屬實,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始任職於沙鹿鎮公所。則原判決認定甲○○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與乙○○、吳欽賜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李忠和之犯意聯絡,由吳欽賜交付公務車予李忠和使用,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簽奉准核銷李忠和私用公務車之維修費用,共犯圖利罪行,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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