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負責贓車查 緝等刑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八二號「聯發汽車修理廠」(下稱聯發車廠)之負責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至七月間,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下稱日新 公司)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乙○○負責辨識贓車之職務,胡福仁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 該案遭檢察官羈押禁見後,胡妻胡林珠凰急於找人幫忙,乙○○及甲○○認有機可乘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乙○○職務上之機會,向胡林 珠凰詐取財物,先由甲○○約胡林珠凰商談,胡林珠凰則先委由張秋屏與李文檜出面 ,在會談中甲○○以其與乙○○事先謀議之事項謊稱: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由胡林珠 凰找人頭出面頂罪,以替胡福仁脫罪,及須打點承辦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而索取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惟因張秋屏及李文檜二人無權答應所提之條件,乃再 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會同胡林珠凰再度前往,惟未遇乙○○,甲○○乃要 胡林珠凰親自與乙○○於當日晚間見面會談,當晚八時胡林珠凰即由張秋屏陪同至上 開聯發車廠與乙○○、甲○○見面商談,惟胡林珠凰表示沒有那麼多的錢,可否減少 一些,乙○○為取信於胡林珠凰,明知檢警搜索,乃職務上應守之秘密,不得洩漏, 竟通知胡林珠凰:檢察官將於翌日(七月八日)上午搜索胡福仁之工廠,並囑胡林珠 凰將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預先藏妥,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 並要求胡林珠凰於籌措款項時不可將錢從同一戶頭領出。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 親率乙○○等數名警員前往搜索胡福仁之日新公司,並查扣六具汽車電腦後,乙○○ 竟承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於七月九日下午在聯發車廠內向胡林珠凰訛稱:昨日查扣之六具汽車電腦 中三具來源有問題,要求胡林珠凰另外再提供三具汽車電腦,由渠利用職務之便予以 掉包,並要求胡林珠凰不要再追討原扣押之有問題的三具汽車電腦。乙○○並將置放 於其汽車後行李箱中上開扣得之六具汽車電腦出示給胡林珠凰看,以取信於胡林珠凰 ,致胡林珠凰信以為真,惟因不甘受損,乃於翌日(七月十日)先至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檢舉,並預將擬交付乙○○之三具值計約九萬餘元之汽車電腦拍照存證, 再於當日至上開聯發車廠將該三具汽車電腦交予乙○○,乙○○並催促胡林珠凰儘快 將款項交付,胡林珠凰即於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甲○○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七○號「福發超商」前交付前金三十萬元,並於赴約前先至屏東縣調查站提出 檢舉,且將所提領出之佯欲交付甲○○、乙○○之三十萬元款項之存摺、取款憑條, 及該三十萬元現鈔之影本交予該調查站,及至約定時間,甲○○前往取款時,即為預 先埋伏於該處之調查站人員跟監,直至甲○○返回聯發車廠,向等候於該處之乙○○ 揮揮該包款項表示得手時,即為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乙○○及甲○○二人,並 扣得款項三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甲○○共同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 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 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請求就告發 人胡林珠凰側錄其與上訴人等會談經過之錄音(所擷自錄音之譯文)內容予以調查, 原判決認並非通訊監察之譯文、私人側錄及上訴人乙○○又爭執內容之正確,而不予 採用該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惟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 方所錄製,依原判決所載其目的為保護自己(似為保留上訴人二人犯罪行為之證據) ,亦非不法,按之前揭說明,雖錄音時間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似無證 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將該證據予以排除,未就該證據之證明力予以調查,自屬 違背證據法則,而無可維持。㈡、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或機關,為迴避其應擔 負之責任,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因此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在查獲當天被調查員帶入伊工廠倉庫 毆打及在調查局做筆錄時,還被帶到二樓毆打,並舉其妻陳麗雲及蘇素靖在工廠外有 聽到砰碰聲響,有見到伊抱著肚子痛苦模樣,再參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身體狀況 不佳而由其妻送醫為證。原判決除詢問筆錄之製作人調查員黃治明之供述外,並以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屏廉字一九九○號函內載「甲 ○○係以現行犯執行逮捕,渠對涉案情節除坦承不諱外,……,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錄 音帶附卷可稽,由於事證明確,實無有對甲○○刑求取供之理由」作為證據,不惟調 查站之函文得否推定未有刑求之事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治明指出製作詢問筆錄時 ,有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張國讚在場,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逕採甲○○在調 查站之自白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