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 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與楊通明及已判決確定之楊文蘭、林 俊男係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偽造之標貼及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所偽製酒類 之酒瓶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製酒類係經金門酒廠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 等情,似認該「銷售憑證」亦屬私文書性質。然於判決理由則謂金門酒廠在所產製金 門高梁酒上所黏貼之銷售憑證,性質上應屬特許證之一種。因認上訴人等於偽製之金 門高梁酒酒瓶上張貼偽造之銷售憑證,並持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無矛盾可指。㈡ 、菸酒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 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 )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為有利 於上訴人等。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本件判決時,上開菸酒管理法業已施行 ,原判決未予比較論敘,逕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 事實認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在不詳地點 ,所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假酒,售予知情之「錢鑫商行」負責人李鴻明。另於同年六 、七月間,在台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八次以低價將在酒瓶、紙箱貼有偽造S UNTORY等商標圖樣之偽造日本三多利酒賣給知情之李鴻明等情。而甲○○雖坦 認該販賣犯行,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該金門特級高梁酒係其所偽製,辯稱該酒係其向 一綽號「阿福」者所購買(見一七五八○號影印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九 十六、一二四頁)。原判決事實認該金門特級高梁酒係甲○○所偽製,但於理由內並 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為何,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認上 訴人等供偽製金門高梁酒所用之物,係由另案起訴、審判之共犯楊通明於八十五年五 、六月間,向一名為「阿發」之男子,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及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印章;另於同年六、七月間,自一名「李清溪」之男子取得該附表一編號9 至及該附表二編號5至7、至、、、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 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瓶帽、封套及銷售憑證等物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僅 說明該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未認該附表一編號,亦屬偽造之印章。乃原判決主文則將 之併為沒收諭知,致其主文諭知、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均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 。又該附表一編號係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而附表二編號、、分別係茅 台酒外包裝盒、酒鬼酒包裝紙盒及酒鬼酒外包裝紙盒,且其備註欄均註明「與本案犯 罪無關」。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均難 認係上訴人等及共犯楊通明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予沒收依據。是原判決此部分 事實認定本身及事實所載與理由之論述,同有前後不相一致情形。㈤、原判決於理由 內,就甲○○部分說明其係雇主,於被警查獲後又再繼續製造假酒,其規模不小,對 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然其主文則諭知甲○○應處有期徒刑二年,是其主文與理由,關於陳某應處徒刑之 宣告,亦有相互歧異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