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一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街五二巷一弄一號房屋,經營電視遊樂 器專賣店。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歌曲,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腦遊戲軟體,係大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電腦遊戲 軟體,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 司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新力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營利,以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業之犯意。自同年五月中旬起,在 上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之價格,向前 來其店內兜售之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燒錄於光碟內之擅自重製侵害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及購入燒錄於光碟內之擅自使用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後者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於電視畫面上分別顯示如該附表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並於畫面下方出現「Licens 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 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字樣。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 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行使偽造之上開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並以販 賣侵害上開著作權之光碟片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迄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為警查獲,扣得電腦、電腦主機各一台、盜版光碟片目錄二本、盜版音樂光碟 片一百三十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千一百九十五片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吉、邱世民、陳文銓、劉貹岩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著作權發行證明、發票、進貨單、出貨單、存貨異動明 細表、進口報單等影本,暨前開遊戲光碟片以電視遊樂器執行後之電視螢幕畫面照片 等附卷,及電腦、電腦主機各一台、盜版光碟片目錄二本、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 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千一百九十五片等物扣案可佐。復闡述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五月中旬起,在其經營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販賣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迄查獲時已經營約二個月。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逾二千片 ,數量龐大。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伊因家庭生計問題,所以靠前揭行為賺錢 等情,顯見上訴人以此為業,恃以維生。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論述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因販賣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光碟片,違反著作權法,而另案審理中,然該部分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逾兩 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故兩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有前開犯行,所辯: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係伊與綽號「小胖」、「阿 彬」、「阿德」等友人合夥,伊另外在搬家公司上班,偶爾才去該店幫忙,並非常業 犯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 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就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係販賣他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系爭盜版光 碟片並非上訴人所擅自重製,乃事實欄認定系爭盜版光碟片為上訴人所擅自重製,要 有未合。又上訴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其前開八十七年間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復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即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及與其前開八十七年間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所販賣系爭盜版光碟 片,係向綽號「阿文」者購買,與理由內所認定該盜版光碟片非上訴人所擅自重製, 尚無不合。上訴人就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 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 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 合之違反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 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