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因業務之需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 月間,與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台中航裕大廈擴建工程委任 契約(下稱委任契約),委託上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台中航空站大 廈之結構、建築、室內裝修與水電之工程,上訴人甲○○係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台中航 空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台中航空站)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適有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因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台中航空站 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並將其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程轉包予奕 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隆興公司),工期約十餘日,互盛公司之工地主任游進森 遂於施工前偕同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賴奕志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左 右(即十八日前約二、三天),因應國華航空公司台中站主任余明德囑咐:航空站之 擴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如要拉線路須先告知上訴人及向其請示等情,乃在余明德之 陪同下,會同上訴人一起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電線之拉線路徑,而上訴 人身為現場之監工,就該工程電源室乃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對其內之配電設備及高 壓電位置理應具備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注意上開航空站第二期之工程尚未完工,整 棟大廈之工程亦未全部驗收完畢,其出入門禁仍受管制,而整棟航空站大樓,只有地 下室設有變壓器配電室,該配電室並為其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其內相關之擴建高低 壓、電氣之電氣工程,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站委由訴外人捷炘工程有限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該電源室既乏嚴格之管制,外部又無警告標 誌及安全之設置,工作人員隨時可能因誤觸線路而發生高壓電擊死亡之意外,且該台 中航空站之第一期工程,雖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驗收 ,但第二期之工程則尚在施工中,部分區域如地下機房之配電室仍屬工區,交通部民 用航空站亦未派員管理,尤應注意提高警覺告知賴奕志等人該電源室之危險性,以防 範危險事故之發生,竟就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上開事項,能注意而輕忽該電源室內有變 壓器(即俗稱高壓電)之注意義務,率然指示賴奕志之拉線路徑:應由地下室既有線 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而疏未告知該配電箱內設 高壓轉換器,致賴奕志、游進森亦疏未注意採取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之安全防護設 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賴奕志帶同員工賴奕中及被害人賴榮祥等 人前往台中航空站受電室,依上訴人所指示之路徑,逕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 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因該配電箱裝有三箱五百 KVA變壓器(一次側電壓二八KV/一四KV,二次側電壓三八0V/二二0V) ,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該配電箱,欲沿線槽配置二樓不斷電系統之電源線, 以配合配電箱後之賴奕中時,因左太陽穴不慎觸及上開變壓器之螺栓而感電,引發電 擊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及按其當時情 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以:⑴、前述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 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向台中航空站承租辦公室後,因使用所需而向互盛公司購買N ECSP全數位按鍵電話,由互盛公司負責將該機器與電信數據專線系統連接完成安 裝供正常使用,而互盛公司再將其中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奕隆興公司施 工等情,業據賴奕志、余明德分別供述明確,復有國華航空公司與互盛公司簽訂之契 約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施作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係互盛公司, 而以奕隆興公司為承攬人,伊並非事業主等情,堪以採信。故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所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 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事項者,實應係事業主互盛公司及承攬人奕隆興公 司,而應由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擔負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當係直接導因於互盛公司及奕隆興公司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所致,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 中區勞工檢查所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檢肆字第0 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稽。公訴人指上訴人應事先告知員工相關 施作環境等危險之義務,遽認上訴人疏未告知應於施工時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 設備等事項,顯係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等情,並非可採。蓋以上訴人既非事業主 或承攬人,而無上開告知義務,當無構成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之餘 地。⑵、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監管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至電氣設備之設置非其負責 ,而係由民航局另行發包予捷炘公司施作,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等情,業 經證人即民航局維護組組長張中權證述明確,復有民航局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委任契約 書附卷足參,應認屬實。且上訴人辯稱:伊所監造之第一階段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完成全部驗收而交予台中航空站接管,其已移至第二階段新建工程負責監造, 故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其他關於該階段工程另行發包之事項以及高壓電氣等之管理, 應由台中航空站負責,實非其業務範圍等語,核與證人張中權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期 工程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完工點交予台中航空站,是上訴人並無代表台中航 空站就上開配線工程等問題向施作人員說明之義務;證人即台中航空站前主任李志強 於第一審證稱:上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工程確係國華航空公司自行發包,不僅非台中 航空站所發包,亦非上訴人依契約上所應負責監工事項等語相符。復有民航局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函、民航局與捷炘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及工程驗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負責監管之業務範圍,顯未涵括第一階段工程高壓電等電氣工程之施作。且上 訴人於上開工程施作時所負責監工之業務範圍僅及於第二階段工程施工部分,而未包 含代台中航空站或國華航空公司向賴奕志等人員,說明台中航空站第一階段工程電氣 室內相關電氣配線方式及路線等義務。亦即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確未告知上開施作工 程附近有高壓電等情屬實,然因上訴人僅係出於協助之意說明上開施作路線,並無告 知上開事項之義務,自要難認上訴人就上開死亡災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⑶、依台 灣省電器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定,台中航空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管營 運,並向台電申請供電時,依法確應已設有電氣技術人員或已委託技術團體管理其高 壓電設備,從而上訴人辯稱:因伊並未負責管理電氣設備之斷電等系統,而奕隆興公 司之員工進行上開配電工程時,應先由國華航空公司自行通知台中航空站之相關電氣 技術人員,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後始得施工等情,應屬可採,亦即本件應 負責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義務人係台中航空站,而非上訴人。而上訴人 不僅並無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且並無要求台中 航空站於奕隆興公司員工施作時,就上開高壓電予以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義 務。參酌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承裝上開工程之奕隆興公司既應 屬甲級承裝業,而聘僱至現場施作之員工應為甲級或乙級電匠,故承攬上開工程之奕 隆興公司及實際施作之員工本其專業知識,當應自行注意並知悉相關線路施作時之高 度危險性,且自行要求國華航空公司就其等施作時可能導致觸電危險之高壓電予以斷 電或設置防護設備,是上訴人以其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堪以採信。縱認上訴人有違 反告知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然因上訴人單純未予告知危險事項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所 為上開論斷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 證據,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率以委任契約書 內關於監造一項包括:「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等情,及本件發生事故之電源 室與第二期工程間實有密切銜而不可分之關係等尚非明確之證據資料即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即十八日前約二、三天),余明德、遊進森、賴 奕志會同上訴人一起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電線之拉線路徑,上訴人應注 意現場電源室之危險性,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疏未告知配電箱內設高壓轉換器 ,致被害人嗣於施工時因左太陽穴不慎觸及上開變壓器之螺栓而感電,引發電擊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係依憑余明德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余明德供稱:是 (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去(現場)看的,天氣很熱,當時還在施工中(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等情,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是否不盡相符?而上情與上訴人過失情 節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評價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者,即有其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