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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GN|五八六號聯結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平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線,致使其聯結車右邊護攔擦撞當時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內,由陳欽郎所駕駛之AMS|二一八號機車之腳踏板,致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向前滑行,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陳欽郎因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摩擦痕、刮地痕、血跡、照片等證據顯示,肇事之地點係在慢車道上,該慢車道之左側為快車道,右側即為(高於路面之)紅磚人行道,該路段並無路面邊線,故被告無超過路面邊線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四面,理由之㈡)。另警員盧旺寶亦稱:當時伊在附近路口指揮交通,有一路人前來報案,該路人說「機車走在人行道上看到汽油桶,他就要下人行道,行走到(慢)車道上,結果一下來,機車和大卡車的右後輪發生碰撞、倒地,被大卡車壓過去死掉」。因認當時因有汽油桶放置於人行道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陳欽郎為閃避汽油桶,而瞬間侵入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致與聯結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並遭輾斃,為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爰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面,理由之㈣、㈤)。惟依據卷內資料,被告之行車方向為三線車道,最外側為慢車道,內側為二線快車道,肇事之地點係在慢車道上,已據被告及承辦警員盧旺寶、林建良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相驗卷第六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原判決雖以:該路段並無路面邊線,故被告無違反規定超越路面邊線之可能(按:依警員林建良之證述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似係新鋪路面,致路面邊線被覆蓋,見相驗卷第八頁照片、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筆錄)。但被告有無違反前揭「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況被告於審判中亦承認伊有過失(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更㈠卷第三十九頁),原審未斟酌上情,即逕認被告無過失,已嫌速斷。又依目擊證人張貴釗所述:「我車子在(被告)大卡車後面,……大卡車與(紅磚)人行道中間約二台尺(折合約六十公分),(陳欽郎之)機車從我右側超過……。我走路肩(指慢車道,下同),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亦走路肩,……人行道和我車子之間,有足夠空間讓機車通行,他(指陳欽郎)是從我右邊走過去,到我前方我還看他走路肩,有一個鐵桶在路肩,緊靠人行道,是豎立的,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我也經過鐵桶,鐵桶還好好的豎立在路旁原位……。然後救護車來了,鐵桶也被移動」(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背面)。被告亦始終供稱:汽油桶原係置於右側慢車道之路邊,並非紅磚人行道上(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以上供述如果無訛,則陳欽郎之機車原係行駛於慢車道,汽油桶亦係置於慢車道之路邊,並非紅磚人行道上(按:依證人張貴釗及警員盧旺寶之證述,該汽油桶於發生車禍後,有移動過)。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斟酌目擊者之供述;遽採信警員聽自路人之傳聞,逕認陳欽郎之機車係行駛於紅磚人行道上,為閃避人行道上之汽油桶,從紅磚人行道下至慢車道時,瞬間侵入被告之車道,致發生擦撞並遭輾斃,為肇事之直接原因云云,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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