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乙○○與王國興以寬式透明塑膠帶一捲將吳平和嘴吧貼住,並以膠 帶綑綁吳平和雙腳,再將其綑綁於電線桿等情,則該膠帶必有乙○○之指紋,原審未 勘察膠帶,查明其上有無乙○○之指紋。㈡、吳平和之指訴前後不一,其於案發翌日 警詢時,並未能指陳乙○○是否涉犯本件強盜罪,迨第一審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訊問時,始稱:「王國興被抓的隔天,我有打電話問我朋友,我才知道乙○○有參與 其事」,但原審並未查明該所謂之朋友究為何人?予以調查,遽採吳平和之指訴為判 決基礎,顯有未盡調查能事。㈢、吳平和被強盜財物當時,乙○○正在台北縣汐止鎮 花中花餐廳工作,已據證人徐為國證述甚詳,原審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㈣、乙○ ○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吳政恩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亦應允如達成和解,即予減刑,乃原 審竟未酌減乙○○之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甲○○向吳政恩所借款項, 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全數返還。㈡、原判決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且多有錯誤。㈢、 乙○○曾與吳政恩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辦理貸款手續,原判決對此 有利證據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吳平和之指訴及指認,共犯王國興、陳志華之供述,證人許 建成之證詞,卷附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認定乙○○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復綜合乙○○、甲○○二人之供述,被害人吳政恩、柯貿翔之指訴,證人鄭福來之 證詞,卷附函件、存摺影本、簽帳單影本、印鑑卡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 資料,認定乙○○、甲○○有共同恐嚇取財(均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 等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且查:㈠、乙○○與共犯王國興、陳志華用以綑綁吳平和之透明塑膠帶並 未扣案,王國興尤稱已丟棄等語,事實上已無從勘驗鑑定該塑膠帶上是否有乙○○之 指紋,且不影響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㈡、依卷內資料,吳平和前後之指訴, 固有繁簡之不同,但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其與乙○○既均稱互不認識,則其於案發 翌日警詢時,僅指稱:「遭王國興夥同另二不知名男子持刀強盜」,而未具體指陳乙 ○○為共犯,要符常情,不能因此即謂其前後所指不相符合。且其於事後既已一再指 認乙○○為本件強盜之共犯,核與王國興、陳志華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予以採信, 與證據法則即無違背。綜觀全卷,亦無乙○○請求調查何種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 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更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對吳平和上開所稱之朋 友認無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證人徐為國所為證言,如何不足資為乙○○有利之證據;乙○○諉稱吳政恩曾委託其 辦理貸款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非未予 說明,乙○○、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顯誤會。㈣、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對 此已予審酌,卷內亦無原審諭知如達成和解,即予減刑之資料,乙○○此部分所指, 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㈤、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形式審查之範圍, 甲○○上訴意旨㈡僅泛指原判決記載之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及錯誤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錯誤,徒以空泛之詞漫事指 摘,本院無從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部分為形式上審查,難 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乙○○、甲○○ 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 ,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各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