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趁劉樹旺等多名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 月息百分之八至十之利息,惟原審並未傳訊所有計程車司機調查渠等是否果真急需用 錢,迫不得已向上訴人以重利借款,卻遽認上訴人趁各該司機急迫、輕率、無經驗而 以重利貸放,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㈡、證人陳進飛在原審證稱:向上訴人借新台 幣 (下同)七萬元,一萬元扣一千元利息,及借一年左右等語。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貸 予陳進飛五萬元,自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合法經營龍翰交通有 限公司 (下稱龍翰公司),計程車司機如有缺錢,欲以其計程車出售予上訴人時,上 訴人即於買受後再將計程車出租予司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不得認此為重利。又 上訴人買受計程車,尚須負擔燃料稅、牌照稅、行照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車子亦 有折舊問題,與上訴人所收租金相抵扣,獲利並不多,甚且可能虧損,原審將上訴人 收取之租金換算成利息,卻未計算上訴人前開支出,遽認上訴人收取重利,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 (下稱台南市調查站 )及原審中坦承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將金錢借貸 予計程車司機劉樹旺等多人,每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 息先扣等情;並證人劉樹旺、陳進飛在原審之證述,龍翰公司會計郭淑娟於台南市調 查站調查時之供證,及卷附客戶借款所立之契約書、客戶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帳冊、 放款記錄簿、收入支出帳簿、總分類帳簿、應收及應付款項記錄簿等證據,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台南市○○○路○段三一七號以經營龍翰公司計程車客運等業務 為名目,實則趁計程車司機劉樹旺等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收取月息百分之 八至十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因計程車司機缺錢, 為借錢有保障,乃予以買受該車輛後再行出租予原車主,所收取者為租金,並非利息 ,且所收利息至多百分之十,亦非重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審多次傳拘向上訴人 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劉樹旺、陳正元、李旺樹、楊志文、張崇文、陳進飛等人,雖僅劉 樹旺、陳進飛到場供證,惟原審依憑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既已堪認定 上訴人確有乘劉樹旺等多名司機需款應急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而恃以為生之事實,縱未再傳喚其餘借款人,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陳進飛在原審既已供證其向上訴人借款,每萬元支付利息一千元,利 息先扣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借款人收取月息百分之八至十之利息,即無不 合,雖原判決將陳進飛借款之金額誤載為五萬元,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 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