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 為適法。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和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和順公司)承包該公司位於台中縣大坑地區大公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因和順公 司股東即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簡雙祿以其領有工程款需報稅,遂要求其對於未能提 出發票而請領之工程款部份,必須提出其旗下工人之名單,供和順公司報稅。上訴人 明知游隆鑒等如原判決附表(下同)「被害人」欄所示游隆鑒等人於八十五年間,並 未受僱於和順公司,亦未在其旗下工作具領任何工資,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中 市○○區○○路八之二號,偽填如附表所示游隆鑒等人名義之「薪資、伙食津貼、加 班費印領清冊」,並於事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游隆鑒等人之印章, 加蓋於上揭清冊上,虛偽填載印領工資各如附表「偽造工資(新台幣)」欄所示之金 額,以表示各該工人領取相關工資,而具有收據性質之薪資表,再持向和順公司,以 作為和順公司支付工人工資之證明,虛增和順公司經營成本,使和順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憑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不知情下,向台中市稅捐稽 徵處黎明分處,申報游隆鑒等人名下之薪資扣繳憑單,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游隆鑒等人等情。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部分自白,被害人游隆鑒、黃世昌、趙保祿、賴正榮、陳國精、潘蕊、劉得輝、賴壽 慶、侯志偉、林謝純綢、廖文良等人之指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補 稅通知及游隆鑒於八十五年間任職遼陽企業社之在職證明為證,但對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游隆鑒等人名義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 領清冊」,並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確有該偽造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 清冊」,並資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和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是否確有 以該偽造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申報附表所示之人之薪資所得(游隆鑒除外),亦未據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 憑之證據,況證人黃世昌、潘蕊、賴正榮、侯志偉等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復證稱並未 收到關於系爭工資收入之稅單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