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8J|七六三號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忠明南 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吳婉玲騎乘YIZ|○一一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行駛,被告所 駕駛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吳婉玲機車之左照後鏡,吳婉玲重心不穩再遭聯結車之右 前車輪撞擊,致吳婉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J|七六三號聯結 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駕駛聯結車之右 側車身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右側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吳婉玲騎乘之YIZ |○一一號重機車之左照後鏡等情。如果無訛,第一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 擦撞吳婉玲騎乘機車之右照後鏡,即屬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 撤銷自為判決予以糾正,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 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害人之父吳世民於原審狀指被告肇事後 已逃離現場……並非自首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 ,僅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