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是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下稱馬公市代會)前任主席,緣有日本馬公會團 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抵達澎湖縣馬公市訪問,當天午餐由觀音亭管理委員會 招待,晚餐是在小王爺餐廳用餐,費用由日本馬公會成員和十幾位澎湖地區的老友共 同出錢,由林麟祥拿到小王爺餐廳付款。翌日(即六月十六日),日本馬公會成員自 由活動,晚餐預定在馬公市和田大飯店用餐。同年六月十七日即由馬公市乘飛機到高 雄市旅遊。是被告是否有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實堪懷疑?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原供 稱八十七年間,日本馬公會成員訪澎湖時,曾於馬公市小王爺餐廳招待對方中餐或晚 餐。經質問為何以在海味小吃部,澎湖小館宴請馬公會成員中餐及晚餐為由,向馬公 市代會領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方改稱實際上其在海味小吃部、澎湖小館宴請 日本馬公會成員中餐及晚餐。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由上供述 ,被告應有參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馬公市小王爺餐廳之宴會。否則其豈知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在小王爺餐廳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之事。現應審究者,被告究竟有無在八 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及晚間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依常情,被告斯時為馬公市代 表會主席,若以公費宴請外賓,必然邀馬公市之市民代表參與。惟卷查所附資料,被 告宴客,以自己為主人,其他市民代表均未參與,其作為有違常情。又果若如被告所 供確實有宴客,並以公費核銷,正常之作為必命餐廳負責人確實給予統一發票。若在 免用發票之商店消費,亦應由該商店之負責人確實填好消費金額。但被告卻違反正常 程序向餐廳索取空白收據交由市代會之組長洪寶笑填寫消費金額。是洪寶笑填寫之收 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另原審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訊問證人久保田英道:㈠、有無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隨「日本馬公會」組團到台 灣、澎湖馬公市訪問旅遊?㈡、有無拜會「馬公市民代表會」?曾否受該代表會主席 「午宴」及「晚宴」?㈢、有無到「海味小吃部」及「澎湖小館」用膳?其時日?由 何人或何單位招待?上述之餐飲部,何者是午餐或晚餐?惟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函覆:該久保田英道電話中陳稱:「渠確曾於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夏天赴台北 觀光時,臨時與台北友人受蔡議員之邀至澎湖遊玩一天,當天中午及晚上並共同出席 『蔡議員』歡迎日本『馬公會』之餐宴,該二次宴會出席人數台日雙方共約『數十人 』,惟因年深日久,關於餐宴正確日期及其他出席人員等詳情已記憶不清,即連當時 與渠同往澎湖之台北友人及『蔡議員』亦皆已失聯,只記得台北友人係名為﹃MAY UM﹄之女士,至於與『蔡議員』之關係,渠僅於多年前受託在東京接待蔡氏乙次, 其後雙方即幾無往來」等語。惟查久保田英道並未到原審具結作證,其僅與台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人員在電話中對談。其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實甚疑。況日本「馬公會 」成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在澎湖旅遊二日,六月十七日早上離去。六月十 五日中餐由「觀音亭管理委員會」在馬公市「長青活動中心」宴請全體成員。十五日 晚上由日本馬公會成員和十幾位澎湖地區的老友共同出錢在「小王爺餐廳」聚餐。十 五日中、晚餐時,澎湖地區之地方人士均有參加。(被告為馬公市代會主席有參加晚 餐聚餐會)日本人久保田英道稱受蔡議員宴請可能是指此。因久保田英道在澎湖僅一 天受招待,並未說受二天之中、晚餐招待。故被告並未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海味 小吃部及澎湖小館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應可認定。原審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任馬 公市代表會主席,已如上述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曾招待日本馬公會團員餐敍,因 當時會計年度將結束,為消化預算,並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竟向海味小吃部、澎湖小 館索取蓋妥該二餐館暨其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各一張,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寶笑填載 不實之消費事項金額,持向馬公市代會報領招待外賓之議事業務費四萬元。被告利用 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詐取財物罪。因認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 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及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日本馬公會團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抵達澎湖訪問,伊於翌日以馬公市代 會主席身分請該會會長及成員吃飯,中午在海味小吃部用餐,晚餐在澎湖小館用餐, 因當日是自由活動,所以中午只有伊與會長及少數會員參加,只請一桌,晚餐則會長 及大部分會員均有參加,共請五桌,事後伊交付二餐館之收據予馬公市代會職員洪寶 笑報帳,以市代會預算支付,並無報假帳圖利或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而經查系爭「海 味小吃部」、「澎湖小館」之一萬元、三萬元收據,其上店章及負責人均為真正,確 為該二店所交付予被告,已據「海味小吃部」負責人鍾春鳳及「澎湖小館」負責人徐 麗雪證明屬實,鍾春鳳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當天至伊店內 消費一萬元,當時約十幾位朋友一起吃飯,當時伊太忙,所以交空白收據予被告等語 ;徐麗雪於第一審亦證稱:伊不曾開空白收據予任何人,一定是有真正消費才會開立 收據,系爭收據可能因伊太忙,而由店內其他店員所寫等語。而「海味小吃部」之收 據上字跡,雖係由洪寶笑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完成,但被告確有該消費一萬元之事實, 鍾春鳳之交付空白收據乃授權被告代為填寫,而填寫內容並無不實,自不得以原交付 空白收據,即認該收據為偽造之文書。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上開餐館消 費時,是否宴請日本馬公會人員,鍾春鳳、徐麗雪雖無從證明,但二人為餐廳負責人 ,對每日店內客人進出情形,本不可能盡悉,且於二年後更不可能加以記憶,是二人 所述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未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又證人即馬公市民代表王天戶於第一 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晚,被告有找伊前往「澎湖小館」與日本馬公會人 員吃飯,伊有事,去了一會兒,敬酒之後即離開等語;證人張麗瑟於原審證稱:伊曾 至海味小吃店找鍾春鳳,去的時候,看到蔡主席即被告在那裡請日本人,伊與被告為 國中同學,伊有過去敬酒,被告有邀伊於當日晚上去澎湖小館吃飯,伊本來有答應, 但後來未去等語,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原審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詢問 久保田英道氏,久保田英道氏於電話中對案情簡單說明如下:「渠確曾於一九九八年 夏天赴台北觀光時,臨時與台北友人受蔡議員(按即指甲○○民意代表)之邀至澎湖 遊玩一天,當天中午及晚上並共同出席蔡議員歡迎日本『馬公會』之餐宴,該二次宴 會出席人數台日雙方共約數十人,惟因年深日久,關於餐宴正確日期及其他出席人員 等詳情已記憶不清,即連當時與渠同往澎湖之台北友人及蔡議員亦皆已失聯,只記得 台北友人係名為『MAYUM』之女士,至於與蔡議員之關係,渠僅於多年前受在東 京接待蔡氏一次其後雙方即幾無往來」等情。查日本馬公會係親睦性質之民間團體, 成員以日據時期居住澎湖馬公等地之日本人為主,該會確曾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四日 至六月二十日組團來台參觀訪問,有該會之預定行程表及參加人員名單可稽,且有台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在卷可按,而實際參訪成員均已返回日本,於事隔三年後, 已無法另取得當時團員之住址加以查證,故上開查證部分,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 辯情節,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指由洪寶笑製作之簽呈、系爭二張收據、馬公市代 會支出傳票,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登載不實情事,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 於證人林麟祥所稱: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日本馬公會成員在澎湖之行程為自由活動, 中餐及晚餐由成員自理,伊未參與,詳情不知悉等語;證人即永達素食館負責人鄭世 全所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有受「觀音亭管理委員會」之託,至馬公市「長青 活動中心」外燴,參加者為日本來之日本馬公會成員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未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宴請日本馬公會成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市民代表會主席,以公費宴請外賓,固常邀市民代表參與 ,但為節省經費,而不邀其他市民代表作陪,亦不違常情,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邀市民 代表參與,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自嫌速斷。證人久保田英道氏前述證言,既已證 稱「蔡議員」有在日本馬公會團員至澎湖參訪遊玩時,於中午及晚上宴請日本馬公會 團員等語,則其證言乃有利被告之供述,原判決採信之,為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 ,至於其稱至澎湖旅遊僅一天云云,乃事隔數年,不復記憶所致,又依證人林麟祥之 供述,日本馬公會參訪澎湖之第一天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中午,係由「觀音亭管理 委員會」請客,晚餐則由團員自費聚餐,足見久保田英道氏所指「蔡議員」之宴請中 、晚餐應係指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宴會,上訴意旨認久保田英道氏所指者係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之聚餐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縱認久保 田英道氏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然除去此證言,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鍾春鳳交付空白之「海味小吃部」收據,係授權被告填 寫,被告指示洪寶笑據實填寫,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澎湖小館」之收據為依實際 消費金額製作交付被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消化預算詐 取財物,而虛報系爭便餐費等由,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依憑 己見,認被告成立犯罪,乃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之任意指 摘,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