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受右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興公司)負責 人黃秀昌(未據起訴)僱用為司機,載運砂石等物。黃秀昌、上訴人均明知右興公司 及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鐵公司)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黃秀昌竟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源旭建材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旭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承運建築廢棄物,並與上訴 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由上訴人駕駛右興公司所有靠行日亮 交通有限公司之OB|七0七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縣三重市源旭公司載運碎磚塊、 鐵條、板模碎片、水泥塊等廢棄物,欲運往苗栗縣卓蘭鎮○○段四十九之二二地號案 外人湯連進之私人土地回填,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台十三線大安溪口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 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 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 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理由 說明採證人黃秀昌於原審法院及證人鄭立山、邱瑋基、楊秀珠等之證述,並卷附苖栗 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八九府環三字第000七九號函等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並無有關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將該等證據資料,逐一向上訴人提示給予閱覽或向其宣 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難認前開證據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給予 上訴人辯解機會,原審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 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不知所載運之廢棄物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完全係依照僱用公司之指示所為,當時公司負責人黃秀昌曾交付 處理憑證及名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上訴人以為係合法而載 運,並無犯罪之故意。茍上訴人知道所載運之廢棄物係政府禁止之違法行為,絕不可 能在白天從台北載運至苗栗,並選擇有檢查哨管制之處傾倒而自投羅網等語(原審卷 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詳加調查採納,復未敘 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㈢、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原判決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