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金山鄉磺港籍「新生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 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楊麗雲),與其弟謝明強、上訴人甲○○及方金濤、鄧清 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並大陸地區人民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 國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朱達平及日本國籍之石井篤司(除乙○○、甲○○、 朱達平外,其餘共犯均經日本國檢察官起訴,並經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判決在案)等 人,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方金濤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道香港與朱達平聯繫接運毒品事宜 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再轉往日本國,由招展華、曹國新接待,共同至日本國鹿兒島海 岸勘查適合接運毒品上岸之地點。嗣因發現該處地點雖甚理想,然不能停靠漁船,僅 適於以橡皮艇接駁毒品上岸,故甲○○、方金濤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台後,即由 方金濤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位於基隆市○○○路二一四之十號「北海釣具行」,分 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訂購橡皮艇一艘及船外機一具 。迨同年九月十四日橡皮艇製作完成,方金濤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北海釣具行」 付清尾款七萬八千元後,要求該釣具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蔡川松駕車將橡皮艇及船外機 運送至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四弄二十四號謝明強住處一樓車庫,交付謝明 強收受。同年九月十九日,方金濤依甲○○之指示,至香港會晤朱達平,轉告以所勘 查之日本國鹿兒島海邊現場人少,附近沒有住家且晚上很暗,附近還有無人島,是走 私安非他命的理想地點等情。朱達平同意在該處地點走私安非他命,並從身上取出港 幣一紙(紙鈔上中間橫寫29、6,另在其旁書寫有38.3 、124.40字樣,意為二十九日 下午六點,在北緯三十八度三十分及東經一二四度四十分處交貨),撕為兩半,以其 中半張港幣紙鈔交付方金濤帶回台灣,作為在前述公海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信物。方 金濤於九月二十二日返台後,隨即於翌(二十三)日將半張紙幣交給乙○○。同年月 二十四日曾祖光取道香港入境來台,由方金濤於次(二十五)日,帶領至乙○○位於 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二弄十七號住處,與乙○○、鄧清池、李明順、黃政 雄、謝明強等人會面。乙○○、謝明強等人先將橡皮艇、船外機運至「新生號」船上 ,乙○○並協助處理漁船出海前之事務,同時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謝明強轉交鄧清池 保管。同日下午二時許,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謝明強及曾祖光等人駕駛「新生 號」漁船自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數日間,乙○○並曾數度以電話 與鄧清池聯繫,關切海上天候及航行狀況。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船行至前述約 定會合處公海海域,與某不知船名、船籍之鐵殼船接觸,鄧清池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 曾祖光,由曾祖光與該船上人員核對該紙鈔無誤後,即自該船上接駁二十個紙箱包裝 ,約五六五公斤之安非他命至「新生號」漁船上,謝明強等人隨即將安非他命改裝於 事先備妥之二十八個運動提袋內。方金濤則於九月二十八日搭機趕赴日本國,準備在 事先勘查之鹿兒島海邊接運,且於九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與在台灣之乙○○聯繫,詢問 「新生號」是否已接運安非他命妥當。甲○○於九月三十日接獲方金濤自日本國所打 電話後,隨即致電香港之朱達平,告以方金濤已與朱達平派遣之人在日本國接頭,但 似有二名疑為日本國警察在後跟監等語。迨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新生號」 漁船駛至北緯三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三十度十分即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 灣町秋目灣日本國海域,方金濤等人亦已駕車到達該處海邊接應,謝明強等人旋即以 二艘橡皮艇(其中一艘係船上原有之橡皮艇),將內裝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之 運動提袋,自「新生號」漁船接駁至海岸邊卸貨,卸貨完畢後,橡皮艇返回「新生號 」漁船上,另將船上原有之一艘已因擦撞暗礁而漏氣之橡皮艇棄置於海中。當日晚間 九時三十七分許,埋伏在旁之日本國警方人員見時機成熟而執行逮捕,除在海邊逮獲 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外,另在「新生號」漁船上,逮捕謝明 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五人,並扣得該漁船、橡皮艇及以二十八個運 動提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約五六五公斤,另循線於同年十月四日查獲招展華、曹國新二 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沒收物 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 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橡皮艇,依 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應諭知銷燬,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等運輸之毒品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及供犯罪所用之橡皮艇等物,均扣押在 日本國,有押收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既未在本國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 銷燬及沒收之宣告。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 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 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等與謝明強、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及大陸地區人民羅 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朱達平,以及日 本國籍之石井篤司,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之 犯意聯絡,共同運輸毒品,然對於上訴人等與其餘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並未於理由內載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且原判決事實、理由謂除上訴人等及朱達平 外,其餘共犯均經日本國檢察官起訴,並經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判決在案,然稽之卷 內資料,僅有謝明強、鄧清池之判決,其餘諸人則無,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 件上訴人等所犯係強制辯護案件,查原審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期日,由上訴人 乙○○選任之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然依審判筆錄記載:「選任辯護人張 振興律師為被告乙○○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 ︶。但遍查全卷,並無該選任律師所提出之辯護狀,似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是否適法,顯難遽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