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股東,並負責製造砂輪業務。民國七 十四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股東不和,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辦 理停業。在該公司停業期間,乙○○於同年六月六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台鎰 公司生產、銷售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客戶資 料明細(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之規格、數量、價格)、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廠 商資料、價格)、製造配方明細(日本茨城製砥配方表、台鎰砂輪配方明細、配方實 驗數據、各種配方成本分析)、製造技術傳授等,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五千 元,賣給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前揭所得價金侵占入己。同時賣予台菱公司之機械部分,得款五十八萬元,扣除乙 ○○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僅交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予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而將 其餘九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敘明上開 事實,業據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指訴甚明,並經證人黃德寧、謝文忠證述綦詳,復 有乙○○與台菱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交付出售機械設備所得價金二十四萬 五千元予賴勝龍之收據等附卷可稽。又據前揭乙○○與台菱公司所訂立買賣契約書記 載,乙○○出售之「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料、承製價格、 規格尺寸明細」、「客戶資料明細: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規格、數量、價格」 、「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商資料、價格」等項。顯見所涉及機械承製商、內外銷客戶 、原料供應商之資料,均與台鎰公司業務之經營有關,而非乙○○任職於台鎰公司所 習得技術及所知之配方資料。再據卷附之乙○○受託出售前揭機械之同意書所載,並 未約定出售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如何處理。而該機械既屬台鎰公司所有,出售所得價 金自應歸台鎰公司所有。乃乙○○竟將超過之價金九萬元據為己有,自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占情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 ○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所辯:伊將自己所知技術、資料出賣部分,非屬台鎰公司所 有。所賣機器由伊個人負擔保責任,出售機械價金中之系爭九萬元為伊酬勞等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又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為 乙○○之配偶,亦係台鎰公司之股東,甲○○自承台菱公司交付乙○○機器設備及技 術移轉訂金之收據為其書寫,及乙○○推銷機器設備之信函,其聯絡人為甲○○,因 認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罪情節,為甲○○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係台鎰公司股東,原先擔任會計,其後簽 約時已無擔任。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簽約時並不知情,伊不管賴勝龍、乙○○兄弟 間之爭執等情。經查前揭台鎰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營業資料等出售予台菱公司, 係乙○○出面所為,此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賴勝龍所出具之收據、切結書、同意書 均係以乙○○為相對人可證。又賴勝龍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僅以 乙○○一人為被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憑。是甲○○所辯未參與出售之事,應堪採信。雖其曾書寫訂金收據,及列為 聯絡人,然屬夫妻間就平常事務之互為代理行為,尚難執此遽認有與乙○○共為業務 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被訴犯行,因認甲○○被訴犯罪係屬不 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 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甲○○本為台鎰公司之股東兼會計,管理該公司帳務及重要文件,與乙○○共同籌 劃出售該公司之機械、技術,書寫買賣時交付訂金之收據,及列為聯絡人,並聯名發 函阻止公司代表人不得處分公司財物,此與夫妻間就平常事務互為代理之情形有別, 應與乙○○共負業務侵占罪責。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對乙○○提起民事訴訟時,係 因尚未取得甲○○共同犯罪之證據,始未將甲○○併列為被告。乃原審未詳查究明, 而認甲○○未與乙○○共犯業務侵占罪,要有未合等情。乙○○上訴意旨則略稱:其 出售予台鎰公司之系爭技術、資料,非屬台鎰公司所有,亦無侵占系爭出售機械款九 萬元情事。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成立本件業務侵占罪責,即有未合等情。 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乙○○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及甲○○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之依據及理 由。復查台鎰公司所有生產、銷售技術等經出售後,所得價金係屬有形之物。原審認 乙○○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出售該生產、銷售技術等所得價金,予以侵占入己, 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尚無不合。又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 查時,並無乙○○所指不予追究渠侵占系爭出售機械款九萬元情事(見原審更㈤卷第 六三至六八頁)。再者,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如上所述,並 非專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原判決所載乙○○偵查中之陳述有如其所 指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審因認乙○○為前開 犯行事證已明確,乃未再傳訊證人許明興,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 謂有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等被訴 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