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九九八八、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係台灣 ○○銀行○○分行(下稱○銀○○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 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黃○政於○銀○○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 支票退票紀錄,其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擬借他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 貸款,乃透過台灣○○銀行總經理前秘書林○卿(已歿)之推介,由代書紀金潭陪同 ,前往○銀○○分行與上訴人等三人洽談,當時黃○政表明擬借人頭申貸之意,經甲 ○○等人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黃○政 即囑不知情之秘書徐○宜,經由陳○宏(原判決誤載為陳○雄)之居中介紹,以每人 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取得游○龍、陳○林、蘇○德等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 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洪○慶、洪○英、陳○○玉、王○珍 、王○○芬、王○○元等六人所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 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分別以游○龍、蘇○德、陳○林之名 義登記,並持向○銀○○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惟因辦理逾一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 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政有犯意聯絡 之「經○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田○花,利用業務上之便,於同年三月間,在其事 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事業有限公司」、「惟○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古○河」、「姚○敏」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珍 填載「游○龍係潤○事業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林係惟○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蘇○德係惟○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花明知為不實, 並登載游○龍之年度所得二十七萬八千元、陳○林之年度所得三十五萬六千元、蘇○ 德之年度所得三十一萬二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游○龍等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於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八 十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政,均足以生損害於潤○事業有限公司、惟○ 有限公司、古○河、姚○敏、游○龍、蘇○德及陳○林等人(黃○政、田○花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丙○○明知游○龍、陳○林、蘇○德三人乃黃○政找來 充當人頭之貸款名義人,且明知田○花所登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龍、陳○林、蘇○德三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 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龍等人詢問其個 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 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龍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六十萬元、年支出五十三萬 元、結餘四百零七萬元」,陳○林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三十萬元、年支出六十萬元 、結餘三百七十萬元」,蘇○德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萬元、年支出八十五萬元、結 餘三百十五萬元」,且明知黃○政以游○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 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銀行辦理購置 、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 中、經營酒店」,並依台灣○○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 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 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經審核通過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銀○○分行。又依台灣○○銀行頒發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 」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 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 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政以「 游○龍」、「陳○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 ○○號一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及其上台北市 ○○○路○段○○巷○○○○號一樓建物」,丙○○竟予高估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 ,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而以「蘇○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 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 下層建物」,丙○○竟予高估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致 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藉以圖利黃○政。乙○○、甲○○二人,明知黃○政 係假借游○龍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 估情事,竟與丙○○基於圖利黃○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黃○政 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 五千三百元未清償。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並以查估總值九成核貸計,上訴人等三人 共圖利黃○政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其中丙○○部分另牽連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處有 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黃○政以「游○龍」、「陳○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 之擔保品即「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 三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及「同地號應有部分一 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建物 」,丙○○予以高估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黃某以「蘇○ 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土 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丙○○予以高估為二千四 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其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而乙○ ○、甲○○二人明知,竟與丙○○基於圖利黃○政之犯意聯絡,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 款四千四百萬元,藉以圖利黃○政等情。然觀諸上開三筆基地及其上建物經中國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認其於八十一年間之評估總值為五千 九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且謂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價從七十九年谷底至八十年稍 微復甦後,從八十一年起逐漸衰退迄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 另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其中「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 巷○○號地面層建物」鑑價結果,其總值為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見原 審上訴第二卷第一九九至二一一頁)。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間 就上開三筆房地執行拍賣,定其底價亦依序分別達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十二萬七 千一百元及二千六百萬元,有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公告影本足佐(見一審第一卷 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似徵上訴人等就黃○政提供擔保之上開三筆房地查估其總值 為五千零八萬元,而核准貸款四千四百萬元,並未高估。上訴人等三人於法院審判中 一再以此抗辯,否認有高估情事,原審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 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係以登記 於蘇○德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與「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 條第一款「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之規定並不相符,丙○○已在調查報 告「綜合意見欄」載明用途,乃乙○○、甲○○二人身負審核重責,罔顧上開不合規 定之處,不詳加核對表件及憑證,違反該規定依丙○○所擬提至最高加成計算,因認 上訴人等顯有圖利黃○政之意圖。然「飲食店」既係該地下層建物之主要用途之一, 是否意即可供「商業用」?如果無訛,能否謂其與上開台灣○○銀行所頒「授信擔保 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不符,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乃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復以上開三筆房地曾由洪○慶等人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向台灣省○○○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 員查估後,其○○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而台北市○○○路 ○段○○巷○○號一樓及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 三十六元,同巷十一號一樓地下室則不予查估,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 十七元,核貸九百八十萬元,因認該地下室價值不高,足證黃○政係以三千六百八十 萬元購得該三筆房地,非所供之五千二百萬元。且謂與○○銀行為同業之○○○庫就 相同標的物之查估僅願核貸九百八十萬元,並就地下層不予查估(不核貸),上訴人 等就地下層縱予核貸,依上開調查估價要點規定,地下層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 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者,估價最多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本件地下層主 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丙○○之估價竟與地上一層之估價相同,因二層之價值通 常低於一層,顯見其估價違背前開調查估價要點,且偏高甚多等語,因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然依台灣省○○○庫雙連支庫復函所載 ,其就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室及其公共設施部分,係因其○○ 及同址十一號、十一之一號地面層部分之估值已足擔保放款,故未予評估,非認其價 值不高(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原判決理由謂其地下室價值不高,○○○庫雙 連支庫不予查估云云,即與該函文所載內容不符。且台灣○○銀行函覆原審法院,就 上開三筆房地擔保品之估價核貸程序,認其估值未高於查訪時價,與所頒「授信擔保 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見原審上訴第一卷第二四三頁背面、原審更㈠卷 第一二一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丙○○就其地下層之估價違背台灣○○銀行 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亦與該行上開復函所載兩不相侔,而俱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黃○政提供之上開三筆房地經上訴人等核貸四千四 百萬元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如依 實際買賣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查估,並以查估總值九成核貸,上訴人等三人計圖利 黃○政不法利益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等情。然何以按查估總值九成為核貸標準?依據 何在?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同嫌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丙○○牽連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