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夥同行為時未成 年之吳○乾,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年○○月○○○日 出生)、林○偉(○○○年○月○日出生)、林○雍(○○○年○月○○○日出生) (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李○偉與孟○頡等人,共組「○○○○幫機車隊」 ,上訴人並自任該機車隊之首領。其後因孟○頡想自立門戶,且屢扯上訴人與吳○乾 後腿,致其二人心生不滿,遂由上訴人提議,與吳○乾、林○偉、呂○○等人共同謀 議殺害孟○頡並予焚屍,議定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五時許,由上訴人駕駛牌 照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賓館與 吳○乾會合,三人一同前往上訴人熟悉之祖墳附近,即同市虎頭山第一示範公墓(下 稱第一公墓)勘察作案地點,迨地點確定後,三人分頭行事,由吳○乾返回「○○○ 賓館」邀集林○偉,共同前往同市○○路「○○○商行」購買裝汽油之容器,並購買 汽油裝入後,旋至第一公墓等候。上訴人與呂○○則至同市○○街○○○號五樓之四 (該處由上訴人承租,供○○○○幫機車隊成員居住)找孟○頡,以便將之強行帶往 預定之作案地點,甫進門之際,上訴人即叫醒孟○頡,並徒手攻擊其頸部,復自後將 其雙手抓住,再命呂○○至房內取出上訴人所有鋁製球棒一支朝孟○頡頭部揮擊,致 其因受重擊而暈眩,當時在屋內睡覺之林○雍被吵醒後,站立一旁。同日上午八時許 ,上訴人見孟○頡已無力反抗,乃與呂○○、林○雍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吳○乾、林○偉二人則因於殺人焚屍謀議後,推由上訴人及呂○○前往將孟○頡 帶往作案地點,其等就此非法剝奪孟○頡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在預見範圍內,而同具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與呂○○、林○雍合力強行將孟○頡扛上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 後座,上訴人除命呂○○將該鋁製球棒帶上車外,並將其所有,事前備妥之西瓜刀四 支,搬上該自用小客車前座,共同將孟○頡載往第一公墓,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孟○頡 之行動自由。數人抵達公墓後,與吳○乾、林○偉會合,上訴人當場取出車上之四支 西瓜刀,除自己手持一支外,其餘分別交予呂○○、林○偉、林○雍持用,分配甫定 ,上訴人下令「做掉」孟○頡,呂○○、林○偉即持刀分別朝孟某頭部、頸部及背部 揮砍,林○雍於前開妨害孟○頡行動自由初始,原以為祇欲給予教○,迨至第一公墓 ,見上訴人、吳○乾、呂○○與林○偉欲殺害孟○頡,即自其時起,與之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亦持刀加入砍殺孟○頡,數人共揮砍約十餘刀,吳○乾則先將所購置裝有 汽油之容器放在墳墓旁邊後,再至墳墓上方馬路觀看助勢,迨孟○頡被砍不支倒地, 在地上爬行時,上訴人又持刀追砍。孟○頡因遭前開攻擊,致頭部受有左臉頰下端離 左耳道下五點五公分處長六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深及於臉部肌肉、並切斷局部顏面 血管,頭頂部正中略偏右側離右耳道上方十一公分右耳道後方一點五公分處長九公分 、寬二公分、深度及於頭骨,右枕部上端離右耳道上方八公分右耳道內側四公分處長 七公分、寬一點五公分、深度及於頭骨外側,左枕部下端離左耳道下方四公分左耳道 內側八公分處長六點五公分、寬一點五公分、深度及於頭骨,左枕部上端離左耳道上 方八公分左耳道後方四公分處長七點五公分、寬一點五公分、深度及於頭骨等五處刀 割傷,左枕部上端之刀割傷,並造成局部凹陷性骨折,形成局部顱、腦傷害(即左顳 傷害);頸部受有右後側離右耳道下方八公分右耳道內側二公分處長六公分、寬三公 分之乙處刀割傷,為深度及於頸部肌肉,並切斷表面血管之致命傷;背部則受有右肩 處離右肩頂上零點二公分離正中線十八公分處長六點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背部右 上方離右肩頂零點五公分離正中線十三公分處長二公分、寬二公分,背部右下外側離 右肩頂下二十九公分離正中線十八公分處長五點五公分、寬三公分,背部右下內側離 右肩頂下三十二公分離正中線十三公分處長四公分、寬一點二公分,左上背部離左肩 頂零點五公分離正中線二點五公分處長一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左肩背部離左肩頂零 點二公分處長十五公分、寬八點五公分,左臀部離左肩頂四十四公分離正中線六公分 處長九公分、寬七點五公分,深度均僅及於皮下及肌肉等七處表淺性刀割傷;右上臂 亦分別受有右上臂離右肩頂二公分及八公分處,各有一處,在上者長九公分、寬八公 分,在下者長八公分、寬四公分,深度僅及於皮下及肌肉,兩處表淺性刀割傷。嗣終 因前開左顳、枕部凹陷性骨折併有鈍力性害性,造成顱、腦內傷害及全身多處割傷, 導致失血過多,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休克死亡。上訴人於孟○頡斷氣後,為掩飾殺人犯 行,乃與林○雍、呂○○、林○偉及吳○乾等人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 命林○雍、呂○○將吳○乾與林○偉帶來之汽油潑灑在孟○頡之屍體上後,再命呂○ ○點火焚屍,呂○○因無法點著,上訴人乃以打火機點燃紙團丟向屍體引燃,予以焚 毀屍體後離去。嗣案外人陳清松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前開第一公墓 旁清點墓碑時,發現孟○頡之屍體,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乙支等情 。係以上訴人籌組「○○○○幫機車隊」,集合行為時未成年之吳○乾與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林○偉、林○雍、李○偉與孟○頡等為該機車隊之成員, 上訴人並自任該機車隊之首領,且承租桃園市○○街○○○號五樓之四供「○○○○ 幫機車隊」成員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經吳○乾及呂○○、林○ 偉、林○雍、李○偉證陳明確。又本件係肇因於孟○頡想自立門戶,且經常譏諷上訴 人及吳○乾等人,並屢扯其等後腿,致上訴人及吳○乾心生不滿,遂在上訴人提議下 ,與吳○乾及少年林○偉、呂○○共同謀議予以殺害,亦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承在卷,並經共犯吳○乾供認屬實,核與少年林○偉於警詢及少年呂○○於原審更審 前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共犯吳○乾、林○偉及呂○○諸人,前述如何分 頭前往勘察作案現場、購買焚屍所用汽油及至上開朝陽街租處找孟○頡,並以鋁製球 棒毆擊其頭部使暈眩,再駕車將之強行載往第一公墓各情,亦據上訴人坦承無訛,並 經呂○○、林○雍供述無異,復有鋁製球棒一支扣案為憑。迨至第一公墓,上訴人即 將所準備之西瓜刀四支分配予林○偉、呂○○、林○雍及其本人各一支,並帶頭砍殺 孟○頡等情,已經林○偉、呂○○與林○雍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上訴人與呂○ ○、林○雍、林○偉係分別持西瓜刀朝孟○頡頭部要害與背部揮砍,上訴人與林○偉 並另朝其頸部要害揮砍,合計共揮砍多達十數刀之情,亦據呂○○、林○偉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直承不諱。再上訴人於與林○偉、呂○○、林 ○雍等人分持西瓜刀砍殺孟○頡死亡後,又自吳○乾處取得汽油,交由林○雍潑灑, 剩餘部分汽油則由呂○○倒下,並於呂○○點火未著後,由上訴人點火之事實,復經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屬實,並分據呂○○、林○雍及林○偉於警詢供認無訛,足認先 後潑汽油之人應係林○雍、呂○○,點火之人則為上訴人無誤。而該具在第一公墓所 發現無名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右拇指指紋依人工比對結果,發現與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存檔之孟○頡右拇指指紋相符,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就該屍體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人身鑑別各項檢查結果,死者應為孟○頡無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足稽。孟 ○頡係遭砍殺死亡後焚燒屍體,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及所攝照片三十五張在卷可按,其因之受有上開所示頭部五處刀割傷、頸部一處刀 割傷、背部七處表淺性刀割傷與右上臂二處表淺性刀割傷,死因為左顳、枕部的鈍力 傷害及全身多處割傷,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死者係遭殺害後再被焚屍及棄屍, 復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足憑。以西瓜刀之刀刃鋒利,持之砍殺人體要害,足以致人 死亡,應為上訴人及共犯吳○乾、呂○○、林○偉、林○雍等人所明知,則其等推由 上訴人及呂○○、林○偉、林○雍分持西瓜刀砍殺孟○頡達十數刀,且揮砍部位均為 頭、頸部等人體要害,足見其等殺意甚堅,參諸其等於前往預定作案地點前,共犯吳 ○乾及林○偉即預先備置汽油攜帶前往,益證其等原即有殺害孟○頡並予焚屍之犯意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共犯吳○乾、林○雍於警詢、林○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暨證人李○智、林○山於警詢時,雖均供稱上訴人於現場未動刀殺害孟○頡 云云,然上訴人係「○○○○幫機車隊」之首領,平日亦提供住處及車輛供少年林○ 偉、林○雍、呂○○等人使用,已經吳○乾及各該少年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於案發 時,上訴人對之情義尚在,致各該少年與吳○乾等人對上訴人有所迴護,乃屬當然, 況其等所供,互有矛盾,與事實多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李○ 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其警詢中之供詞,係經林○偉告知,另證人林○山係林○偉之 父,其警詢中之供詞,亦係經由林○偉所告知,均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按,是該二證人 所供,既均係經傳聞而來,尚難採信。關於行兇之西瓜刀數量,依吳○乾、林○偉於 警詢時所供,或未言及上訴人持有,或僅供稱為二支,惟吳○乾、林○偉係因購買汽 油後直接至現場等候,林○雍係在睡夢中被吵醒,其等就自朝陽街出發時究攜帶多少 支西瓜刀,並不清楚,是其前開供詞應係未全程參與,或未自朝陽街出發所致,自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反係呂○○除未參與購買汽油外,餘均全程參與,是應以其 與上訴人先前所為作案西瓜刀共有四把之供詞為可採。且上訴人於案發前五、六個月 間,並無異常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據共犯吳○乾供述甚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經前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足夠證據顯示於犯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異於常人,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今日聯合診所函 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就醫,與本件 案發時間,距離久遠,尚不足以作為其於案發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證明 。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當時,先與共犯吳○乾及少年呂○○前往第一公墓勘察殺 人、焚屍地點,繼而命吳○乾預購汽油,其並與呂○○前往孟○頡住處,夥同林○雍 共同將孟○頡押至公墓現場殺害,觀其等作案過程,係屬有計劃之行動,足見上訴人 於案發當時意思能力、判斷能力清晰可見,所辯伊患有精神妄想症,案發時係屬精神 耗弱,其於案發前有取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所犯上開三罪,與吳○乾及 少年林○偉、呂○○、林○雍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 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惟此與經起訴論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上訴人為成 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偉、呂○○、林○雍共犯殺人等罪,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不當 之判決撤銷(上訴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 確定),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上訴人成 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並審酌其擔任「○○○○幫機車隊」首領,因孟 ○頡想自立門戶並屢扯其後腿,為鞏固其領導地位,而與該機車隊成員共謀予以殺害 、焚屍,手段兇殘,固屬惡性重大,惟念上訴人前無不良素行,因上開動機,未深加 熟慮,一時衝動,致罹重典,嗣已知所悔悟,並與孟某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 百二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將扣案之上訴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鋁製球棒一支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